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驊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佘驊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59號被告佘驊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驊庭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建國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101巷未設有行車號誌之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建國一路101巷。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陳炘 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國一路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炘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腔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創傷性牙齒第11顆、第21顆、第22顆斷裂、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炘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腔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創傷性牙齒第11顆、第21顆、第22顆斷裂、右膝擦傷之傷害,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此次事故而生,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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