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82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8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並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乙○○於民國104年2月27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並將 謝麗玲 壓制在地,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右手第三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拇指撕裂傷2公分、右膝撕裂傷3公分、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丙○○在家中摔東西,與母親 李玉霞 在1樓客廳發生口角,伊聽到爭吵聲就下樓,李玉霞說她管不動謝麗玲,叫伊教訓她,伊就與丙○○發生口角,2人有肢體上的衝突,伊也去醫院縫了3、4針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參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跟丙○○表示為何東西散落一地,丙○○不回應,伊就把丙○○的電子琴丟到外面,丙○○就開始將客廳內東西都推倒,地上都是玻璃,伊本來要打丙○○,丙○○就拿東西要丟伊,伊就跟乙○○說伊沒有辦法教訓她,叫乙○○教訓她,乙○○有抓住丙○○的手放在背後,也有將丙○○壓在地上,因為丙○○有掙扎,才會受傷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因本件口角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無誤,而告訴人丙○○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此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乙○○上開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兄,故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如前所述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