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荃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荃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荃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
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5日止(現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偵辦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5日上午10時17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荃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
2頁、第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6頁),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水電裝潢,現在在扛瓦斯,以離婚、子女已成年,需其經濟支援(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