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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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任具保人劉季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季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博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劉季泰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