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古秋森
被   告  潘姿妤 (即 潘居雄 之繼承人)
       潘宛詩 (即潘居雄之繼承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明楷 (即潘居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雄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宛詩、潘姿妤、潘明楷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居雄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以赴
中國大陸投資開設餐廳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
萬元,作為其資本之運用,約定二、三年後返還,原告已將
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訴外人潘居雄完畢,訴外人潘居雄
並書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嗣經原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
,惟訴外人潘居雄僅返還9萬元,尚欠25萬元迄未清償。又
訴外人潘居雄已於105年6月11日死亡,而被告潘宛詩、潘姿
妤、潘明楷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雄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雄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居雄於上開期日向其借款34萬元,原告已
以匯款方式交付訴外人潘居雄完畢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匯款委託書代收入收據、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家105司繼2192字第105
013120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潘居雄尚積欠原告25萬元借款,屆期尚未清償
乙節,既經認定。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25萬元,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
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0元,由敗訴之被告3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潘居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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