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勇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5日晚上7時48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處客廳內查緝時,扣得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64公克,驗餘淨重0.0331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陳勇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0364公克,驗餘淨重0.03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09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18頁),係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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