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錦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陸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分別在被告韋錦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租屋處及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3.6494、
3.5578、1.4515公克),均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條文與刑法沒收相關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韋錦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205公克,驗餘淨重0.2730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合計8.67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5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75號偵查卷第31頁),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