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榮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依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原審判決10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為犯罪組織人士,畏罪逃亡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本案審理能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13日起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有犯罪嫌疑重大之原因,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1至3款之事由:被告固曾經通緝,然時間為105年5月,此係因被告搬家,不知須立即向地檢署陳報實際住居所或新址,因而未收到執行通知所致,被告於知悉執行通知單後,於105年7月21日入監服刑,經假釋後均有如期向地檢署報到,假釋未經撤銷,足見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制裁,而無逃亡之疑慮,尚難以被告未即時通知地檢署變更地址之情形而遭通緝之情形,便以之作為被告一輩子都有羈押必要。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20日,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返家後,在家中遭拘捕,被告並無因本案曾有逃亡之事實,在案發至遭拘捕期間,被告從未有任何逃亡之事實或跡象存在。而被告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並無有相當理由所得憑依之事實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㈡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然並無羈押之必要,而係有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方式亦可達到訴訟及執行順利進行。
㈢被告在工地有固定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
一未成年2歲子女需被告照顧,被告願以50萬元具保,對於被告而言已屬重保。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優先保障、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均明文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意旨,故於考量是否唯一羈押作為確保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上,也應當慮及被告尚有二歲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情狀,司法機關所為裁量應避免兒童與其父母長期分離,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又參酌被告月薪約僅3萬多元,固定住居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有家庭之羈絆,被告也未曾搬離該址,且衡諸本案法院判決之事實固有經新聞大篇幅報導,然該案件中並無造成任何人因此受傷,亦無對不特定人為人身安全為開槍之行為,而係對物之行為,且開槍之人立即至警察局自首,該事件對於公共秩序固有造成騷動,然影響範圍顯然有限。是以,在考量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之侵害、禁止兒童與父母分離,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被告如以50萬元具保金、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增加科技電子監控設備下,顯足以達到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非必以最為嚴厲之羈押手段方足以達到羈押之目的等語。
四、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已足。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0年,本院審閱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因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以受命法官之
身分於113年5月13日訊問後,關於羈押之原因,已具體說明被告所可能面對之刑期非短,而被告為犯罪組織人士,畏罪逃亡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亦經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既已有未依通知前往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如本案經停止羈押,將來若有罪判決確定,面臨重刑執行之際,是否能如聲請意旨所言坦然面對,抑或會再次躲避執行,顯屬有疑,即令依被告聲請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方式等方式,均難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風險,是前揭羈押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認定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所述,難認有理。
㈢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指揮其他共犯持衝鋒槍對巨新當鋪開
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等情,被告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衡量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難認羈押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或失其比例之處,被告確有羈押必要性無誤,原羈押處分之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被告雖提及避免兒童與其父母長期分離,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情,惟查,被告之子女現由其配偶照顧,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而被告如確實關心子女教養、利益,自應端正己身以作為子女榜樣,而非於案發後始開始擔心子女,並以此作為撤銷羈押之理由,且該聲請理由如若成立,豈非等同宣告有未成年子女之人即令犯罪,均不得羈押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以避免兒童與父母長期分離,是被告之聲請,難認有據。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及裁量之依據,據此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