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即乙○○之配偶甲○○上訴人即被告即甲○○之配偶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丙○○之配偶冒志樹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乙○○之配偶甲○○、上訴人即被告即甲○○之配偶乙○○、上訴人即被告丙○○等及上訴人即丙○○之配偶冒志樹上訴意旨略稱: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但對被告等所犯之過失,究係犯刑法第十四條或刑法第十五條之過失,並未明確指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引用教育部頒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為被告等應注意義務之根據。但該遵守事項之法律地位如何,何以得作為科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原判決未說明。且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0七六四0號函,該局查無教育部頒之該遵守事項,可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案發生時,該遵守事項並未有效施行,而該遵守事項是否適用於幼稚園學生,教育部曾三次函覆給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釋示,前後意見不一,其中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訓㈠字第八六一0一九一0號函,更說明不適用於幼稚園。乃原判決竟主觀推論該遵守事項適用於幼稚園,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二三四九九九一00號函,已說明「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其行文對象未包括私立幼稚園,而未適用私立幼稚園等語。原判決則以不能據此而認為免除私立幼稚園租用車輛舉辦旅遊教學應注意安全義務,顯然違背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案之意外事故與被告等未察看車輛安全設備,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未察看安全設備,並不必然會發生車輛失火事故。原判決以被告等未察看車輛安全設備,連基本詳細檢視亦無作為,終致肇生本案憾事,實對其注意義務有所違反,在客觀上其過失行為與 侯乃維 等二十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斷,違反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與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健康幼稚園之負責人為創辦人甲○○,為其個人獨資事業,所得亦歸甲○○個人所有。乙○○之角色是襄助甲○○經營健康幼稚園,別人稱呼其為「園長」,屬一種客氣尊稱,類似俗稱「老闆娘」的概念,絕不能因而等同國小校長。且其因病未隨車同行,其行為與此次校外教學活動完全無涉,原判決予以科刑,違背刑法第一條,也違反法律公正客觀之本質。㈥、原判決記載,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提出上訴,而被告等不得上訴,此項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㈦、乙○○於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乙○○有期徒刑十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㈧、原判決認被告等之身分係租車者,即支付租金使用汽車之承租人,究竟有何法令規定租車者有防止遊覽車失火檢查車輛安全設備性能之義務。甲○○是健康幼稚園的負責人,也是本次校外教學活動的總領隊,於出發前已指派各車領隊注意車上的安全督導,還特別集合遊覽車司機拜託彼等特別注意安全和開車平穩,並逐車清點人數,而察看車輛的工作則交給丙○○執行,丙○○認真負責,每一部車都檢查過,沒問題才開始讓老師帶領小朋友和家長上車,甲○○在查無異狀才宣布出發。遊覽車失火之主因係變壓機件問題,並非甲○○或丙○○的過失所造成,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二號解釋意旨,被告等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原審之誤判已使被告等纒訟多年,影響所及,亦使從事幼稚教育工作者,不敢為校外教學活動,請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等之相關供述、證人 林信美 、 柯秋好 、 連麗雲 、 楊清友 、 張惠萍 、 黃加添 、 王淑玲 、 鄒年庭 、彭華君、 于桂英 、 白惠玲 、 劉曉蕙 、 畢媛 、 何其威 、 羅文菁 、 侯秉奇 、 林國騰 、 連惟國 、 林炳坤 之證言、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勘查照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刑字第八0六四號函連同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照片、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檢驗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警署消字第五0六三六號函、健康幼稚園小黃班名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0一五四四號函、本案專案調查報告、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刑事判決、教育部五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頒布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教育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台(八二)國0二四四六九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九0)訓㈡字第九0一六六五七三號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教三字第七三四四八號頒「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扣案經燒燬之小瓶裝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殺蟲劑等小鐵罐共八個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雖均否認有過失責任,乙○○辯稱:伊僅係健康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伊雖任園長,主要工作係負責幼稚園內部之老師教學事宜,有關行政事項之策畫及執行,悉由甲○○負責,聯繫遊覽車工作非伊負責,此次旅遊教學,伊因身體不適未隨行,伊對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況肇事之後,伊夫妻已變賣房屋,傾全力賠償受難家屬,並非不負責任等語。甲○○辯稱:健康幼稚園係向合法之遊覽車業者租車,所租用之遊覽車業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伊在出發之前,曾召集各車司機,特別要求注意行車安全,並交待老師務必細心照料學童,已盡注意能事,且肇事遊覽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甫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有關車輛之安全,應由交通主管機關及從業人員負責,學校老師無此專業知識,不應令負此項注意義務等語。丙○○辯稱:伊受甲○○之命租用合格之遊覽車及辦理學生平安保險並無懈怠,租車時双田公司表示安全絕無問題,在行車前,亦曾上車逐一查看,伊係幼教老師,無專業知識與能力檢查所租用車輛之安全設備,教育部頒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不適用於幼稚園等語。然查乙○○已供承,伊與甲○○共同經營健康幼稚園,並登記為董事長(負責人),平日負責老師教學方面之園務,大家皆稱呼伊為「園長」等情。觀之乙○○既登記為該幼稚園之董事長,與甲○○共同經營該幼稚園,並有「園長」之稱,負責老師教學方面之事宜,自係該幼稚園實際負責之園長,等同國小校長之職,所辯僅係登記之負責人,自無足取。是其於事發當天雖未隨車前往為校外教學,但既未依規定在幼童校外教學活動出發前,巡視各車狀況,難謂無違背應注意義務。次查卷附教育部五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頒布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同項第六款第四目分別規定,學校租車應注意察看車輛安全設備(如前後燈……滅火器等);各校校長(或訓導主任)應巡視各車狀況,及待全體師生乘車完畢認為適當後,方准出發。而該遵守事項亦適用於幼稚園學生,有教育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台(八二)國0二四四六九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九0)訓㈡字第九0一六六五七三號函在卷足憑。雖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台(八六)訓㈠字第八六一0一九一0號函稱:「加強維護學生安全及校區安寧實施要點」,係以各級學校為規範對象,並未包含幼稚園等語。然該函係說明「加強維護學生安全及校區安寧實施要點」規範對象,未包含幼稚園,並未言及「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不適用於幼稚園。參酌幼稚園係屬學前教育機構,學生為三至七歲之幼童,與其他階段之學生同屬自我保護及自我判斷能力較差之人,課予幼稚園之教育機構察看旅遊所租用車輛之安全設備,亦符合該遵守事項之規範目的。該遵守事項亦適用於幼稚園,殆無疑義。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教三字第七三四四八號頒布之「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三、㈦規定:學校舉辦上項活動應注意交通氣候。㈩規定:如需租用汽車,應事前接洽,並妥為檢查車輛性能(如剎車、車齡、廠牌及各部門零件等)。規定: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學比照低年級規定辦理。雖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月北市教四字第0九二三四九九九一00號函謂:該實施要點意旨係針對台北市國民小學實施校外教學所訂定,其行文對象未包括私立幼稚園,而未適用私立幼稚園。惟公私立幼稚園同為學齡前兒童之教育,雖有公立、私立之分,但對兒童教育安全之維護,均應負同等之注意義務,參酌幼稚教育係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自不能據該函文意旨,而免除私立幼稚園租用車輛舉辦校外教學應盡注意安全義務。按被告甲○○實際負責健康幼稚園有關行政事項之策畫及執行,並擔任此次發生車輛肇事之春季旅遊教學之總領隊,規畫及決定該次旅遊之行程及租車等事宜;丙○○係該幼稚園總務主任,襄助處理行政事務,並負責聯絡該次旅遊教學租車等事宜;乙○○為該幼稚園園長,自亦等同國小校長之職,均為是日戶外教學活動之主要負責人或主辦人員,依上開規定均有察看或巡視車輛安全設備之義務甚明。其等辯稱不知有此規定,仍不能因此解免其此應有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等雖另辯稱:伊等未具車輛之專業知識,且汽車檢驗屬監理機關之權責,系爭遊覽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甫經過台北市監理站檢驗合格等語。但查遊覽車是否業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與被告等是否依上開應遵守事項等規定盡巡視各車狀況及察看車輛安全設備及安全性能之義務,係屬二事,縱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亦不能免除被告等上述義務,此觀該遵守事項第一條第三款將「索閱車輛檢驗及修護保養紀錄」及「察看車輛安全設備」兩項注意義務並列,即可明瞭。再者,學校舉辦校外教學負有檢查前開汽車安全義務,係指監理機關等汽車專門人士以外之一般人所能注意之行車安全事項,如安全門能否開啟,車上有否滅火器放置,危險易燃物品是否任意放置車上等,稍加注意即可明白易查之事項,此等基本之安全檢查,若認真確實檢視,立即可作補救措施,此項檢查毋待有專業知能,且被告等均係有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此等注意義務顯係比常人應負更大注意義務之被告等幼教人員所能注意,詎被告等竟未遵守前揭規定,終致肇生本案憾事,實對積極之注意義務有所違反,在客觀上其過失行為與侯乃維等二十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若盡此注意義務,自可避免或減輕傷亡。因認被告等否認有過失責任,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人指被告等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然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等係幼稚園之教職員,被告甲○○、乙○○已 陳明 僅負行政事務,被告丙○○則陳明兼任教學及行政工作,其業務在於教學行政如課程之規劃、核算老師出缺情形、餐點及教學教材之訂購等或在於教學,就危險事務性而言,該教學行政或教學之業務,本身並非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與其他執行業務,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者,顯不相同;又就反覆繼續性而言,雖依健康幼稚園八十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學活動表記載,及被告等所陳:該幼稚園之戶外教學頗多,較近者經常舉辦,較遠之旅遊活動約每半年舉行一次,較遠之活動委由校外遊覽車接送,較近者由幼稚園內自備娃娃車接送等語,則較遠需租車之校外教學,僅半年才舉辦一次,以如此頻率,僅得稱係偶而為之,顯難要求被告等嫻熟妥善地察看所承租遊覽車之安全設備等相關事宜,而克盡其等之注意義務,尚難以認為具有業務性而加重其處罰;再就附隨業務而言,被告等主要之業務在於教學行政或教學,而所謂察看所租車輛之安全設備,與使幼稚園運作之教學上課及課程規劃編排、教材之訂購等教學行政,並非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亦難認係屬教學或教學行政之附隨行為。此外,較遠之旅遊活動與較近之校外教學雖二者性質相同,同為教學活動之一,惟此次較遠之校外教學,其交通接送係委由校外之遊覽車公司負責,對於校外交通工具之安全檢查,被告等之身分係租車者,即支付租金使用汽車之承租人,此與幼稚園以自有娃娃車接送,幼稚園本身係運送人之情形有別。在幼稚園以自有娃娃車接送之情形,接送學生之行為係教學業務之附隨業務中之輔助或準備行為,如有過失,或係業務上過失;但在本件向外租車之情形,幼稚園僅係汽車使用人,運送學生之行為非其業務或附隨業務,依一般客觀上之評價,尚難認被告等對此汽車之檢查有與該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及司機有相同之特別注意義務,其應負一般之過失,而非業務過失,始合於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所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係指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刑法第十四條係規定過失行為之態樣及其定義;第十五條係就不作為犯所為之規定,均未有刑罰之規定。按諸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因其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成立。被告等係此次健康幼稚園戶外教學活動之主要負責人或主辦人員,均應察看或巡視車輛安全設備,諸如安全門能否開啟、車上有否滅火器設備、危險物品是否任意放置車上等一般人所能注意之行車安全事項,如盡其應盡之注意,認真檢視,發現缺失,立即可作補救,避免事故發生,竟未詳予檢視,終致肇生事故,實對其注意義務有所違反,在客觀上其過失行為與侯乃維等二十三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並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法條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於法難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係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件第一審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為乙○○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尚非法所不許。案件是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至於書記官於判決書正本附記有關當事人是否得上訴,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之末雖附記「被告不得上訴」,但此並非判決之本文,乃書記官附記之事項,雖有誤載,對被告等之上訴權並不生影響,且被告等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會。卷附教育部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頒布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適用於幼稚園學生,原判決已根據教育部之函詳予調查說明,自不能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稱,該局查無該遵守事項,即謂該遵守事項未施行。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頒之「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其行文對象雖未包括私立幼稚園,而未適用私立幼稚園。然該要點既規定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學比照低年級規定辦理。原審基於公私立幼稚園同為學齡前之兒童教育,雖有公私立之分,但對兒童教育安全之注意義務應屬相同,因而依上開遵守事項及實施要點,審酌衡量,而認上訴人等有過失行為,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引用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判解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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