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為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台杰 (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陳台杰台北至柬埔寨金邊之來回機票,並給予在金邊之吃喝玩樂花費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零用金。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人復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住宿於該地香港大飯店。同日晚間,上訴人將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交付陳台杰,由陳台杰於翌日(十四日)下午,敲碎後以夾鏈袋分裝成十八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將之分別藏置於球鞋鞋底及小皮包內(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二人自柬埔寨金邊搭乘總統航空公司TO0八七八號班機,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我國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將該海洛因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其二人多次出入柬埔寨金邊,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注意,列為入境嚴查對象,經航警局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將該二人帶往機場第一航站海關檢查室。陳台杰發覺難再掩護,乃趁隙欲取出藏於鞋底內海洛因丟棄或另置他處之際,為航警局安檢人員 張俊隆 察覺有異,陳台杰見將無法再隱瞞,在未被發覺其持有毒品前,將藏置於球鞋內及小皮包內之海洛因十八包交出,並陳述犯罪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訴人與陳台杰共同運輸毒品走私進入台灣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台杰於警詢及事實審偵、審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與陳台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同班機入出境柬埔寨達七次之多,亦有其二人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即航警局安檢隊警員 龍宇成 於第一審證稱航警局對於毒品、槍枝有加強查緝的規定,尤其是針對東南亞入出境班機的紀錄會做加強的查緝比對,對於一年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者要加強查緝,因為陳台杰、上訴人半年內約有七次入出境,所以才協請海關人員作加強檢查等語。證人航警局安檢組警員張俊隆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等二人被從入境大廳帶到海關檢查室,請他們在檢查室休息,當時陳台杰坐在檢查室桌子的右邊,上訴人坐在入口的位置長桌椅旁邊,陳台杰腳在地下有動作,把手伸到桌子底下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問他是不是帶有什麼東西,如果有的話就拿出來,他猶豫了一下,就拿出一包一包的白色粉末等語。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及包裝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記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二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陳台杰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球鞋一雙扣案,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檢查通知單、查獲相片、上訴人與陳台杰已使用完畢之機票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平時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台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出發前往柬埔寨金邊前一日,仍以上開電話與陳台杰聯繫交付機票及約在台北橋見面,一起搭車前往中正機場出國等情,亦為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四十四秒,二度與陳台杰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話,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另陳台杰往返柬埔寨之機票,係由上訴人刷卡支付,除迭據陳台杰供述在卷外,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亦供承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與陳台杰一同前往柬埔寨金邊,機票錢是伊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向鴻毅旅行社刷卡購買明確,並有上訴人所使用聯邦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一四∣四五三六∣0二七四∣四七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至其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共同搭乘總統航空TO0八七七班機一同前往柬埔寨金邊,亦有該班機機艙座位表在卷可稽。足證陳台杰前往金邊之機票係由上訴人提供,並與陳台杰事前密切聯繫,多次共同前往柬埔寨金邊甚明。上訴人於警訊時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搭機至柬埔寨,是去看朋友 黃春林 ,他介紹伊小吃店生意,伊準備去把它買下經營,與朋友陳台杰同行;黃春林是九十一年八、九月時介紹小吃店的;伊總共去看了八趟云云。然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由台灣往返柬埔寨金邊共計十三次,短則三日,長則三十餘日,尤其與陳台杰共同前往時,均短短數日即返回,有其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考,茍其欲買下小吃店經營,何須前往查看十三次?何以多次帶同陳台杰前往,致花費鉅額機票、開銷,又未買下根本不足支付機票、開銷成本之小吃店?足見其所辯顯與情理有違。又陳台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短短四個月內即與上訴人一同往返柬埔寨金邊達七次之多,且均於數日往返,有入出境紀錄表可憑。上訴人所稱陳台杰係前往旅遊,與陳台杰二人在金邊是住相同飯店,但各自活動云云,不僅為陳台杰所否認,而陳台杰迭稱與柬埔寨金邊並無淵源,焉須於短短四個月即七次相偕前往柬埔寨金邊旅遊,且於數日即回國,浪費鉅額旅遊花費,更悖於常情。茍二人各自活動,何須搭乘同班飛機出、入境?反觀陳台杰對上訴人提供機票、花費,多次帶其至柬埔寨遊玩,最後將毒品海洛因磚交付,由其敲碎,分裝為十八包,藏置於球鞋鞋底及小皮包內等情節之陳述鉅細靡遺,且與一般情理不悖。又上訴人等被查獲,陳台杰經法院裁定羈押,上訴人具保後,有 何淑娟 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台灣桃園看守所接見處送入五千元,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九日各寄匯票五千元予陳台杰,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桃所憲戒字第0九二0000四二七號函檢送之收容人陳台杰匯款紀錄表在卷足稽。雖何淑娟稱陳台杰遭羈押,於二、三日後,伊打電話至桃園看守所詢問陳台杰在該所之收容人編號,監所人員告訴伊,所以各匯款五千元給陳台杰三、四次云云。然陳台杰入境被查獲遭羈押,除上訴人知悉外,無其他人知曉,何淑娟並非其家屬,而陳台杰家屬又不認識何淑娟,何淑娟如何得知陳台杰遭羈押?且所述以電話向看守所查詢收容人編號,更屬無稽。參以上訴人自承認識何淑娟,顯係唯一知悉陳台杰遭羈押之上訴人透過何淑娟送錢給陳台杰,以安撫陳台杰情緒,避免陳台杰繼續供出其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情節,灼然甚明。陳台杰遭羈押後,又有 李青峰 者前往看守所接見,但李青峰稱不認識陳台杰,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接見陳台杰時,向陳台杰稱:「老闆要我跟你講,意思是說事情不要讓它擴大,而你差不多幾個月就可以回來了,最壞的打算,也算關幾年而已」、「重點就是剛才我所講,事情不要讓它擴大」、「你知道怎麼做,就是不要讓事情擴大,好,就這樣」等語,有李青峰接見陳台杰談話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李青峰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匯款五千元至看守所給陳台杰,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匯款紀錄表存卷可按。李青峰既不認識陳台杰,何以前往接見,又匯款給陳台杰?要屬李青峰係經由他人囑託至看守所接見並送錢給陳台杰,囑其不要擴大事情,自行承擔,勿供出運輸毒品來源及相關事證甚明。雖李青峰稱係受友人 黃漢濱 委託前往接見陳台杰,僅知黃漢濱住台北縣三重市,不知詳細地址云云,然經檢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台北縣三重市並無黃漢濱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憑,其所述接受黃漢濱委託接見陳台杰云云,顯屬虛妄。又陳台杰遭羈押時,僅上訴人知悉陳台杰遭羈押,故證人李青峰前往探監,其訊息來源,自係出於上訴人。況何淑娟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前往台灣台北監獄接見李青峰,有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分監戒字第0九二0000一一九九號函檢附受刑人接見登記表可稽。足徵證人李青峰與何淑娟熟識,二人均自上訴人之同一消息來源,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看守所接見並匯款予陳台杰。上訴人茍與本案無涉,何以一再付錢予陳台杰,並吩囑不要擴大案情,欲陳台杰自行承擔犯罪?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是我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陳台杰買的,後來手機不見了,是九十二年四、五月間遺失的,遺失的地點是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我的小貨車上」云云。惟上訴人使用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有上述門號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而該行動電話手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訴人因本案具保後翌日,即不再使用,並改用0000000000門號(仍使用內碼000000000000000號),亦有通聯紀錄可稽。可見該內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並未遺失,僅更改使用門號,足證上訴人因本案具保後即變更使用門號,以避免檢警追緝。上訴人另辯稱其具保後並未通知陳台杰家人,因不知他家住何處云云。然上訴人於案發前之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與其兄 陳明賢 、案外人何淑娟及其男友 蘇敬文 ,多次在陳台杰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聚會,業據證人即當時住於上址之 邱晨萱 證述明確。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與陳台杰自柬埔寨返國時,二人自中正機場一同搭計程車至陳台杰上開住處後,再由陳台杰駕車載上訴人返回台北市○○區○○街○○○巷○○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 黃輝龍 證述在卷,上訴人所辯不知陳台杰住處,顯與事實不符。其具保後,因係二人共同犯罪,心虛刻意不通知陳台杰家人,且其利用不同之外人送錢予陳台杰,意圖脫卸其參與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甚明。又陳台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係上訴人託其攜帶扣案之海洛因、在金邊上訴人有交付其海洛因磚、非上訴人以外之人託其攜帶海洛因等問題,雖呈情緒波動反應。惟測謊鑑定,僅得供審判上之參考,況調查局就陳台杰往返柬埔寨金邊機票等費用是否由上訴人提供,陳台杰是否知悉前往接見之李青峰所稱之老闆是否為上訴人,陳台杰與前往接見之李青峰等人是否認識等涉及上訴人是否為共犯之關鍵問題,均未在鑑定報告中說明。而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測謊時,其雖表示同意,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測謊時,卻提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之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之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致測謊人員認其不宜測謊,而未測謊。上訴人根本不願且不敢接受測謊,卻於法院詢問時佯為允諾,屆時則規避測謊,顯有隱情。故陳台杰測謊報告,既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聲請將陳台杰所穿球鞋,送查驗是否有其指紋,經第一審法院送請鑑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九0五六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然因該球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送驗時,距本件查獲之同年三月十五日已六月有餘,其上無指紋存留,亦不悖於經驗法則。況該球鞋係陳台杰親自所穿,縱無上訴人指紋,亦不足為異。至上訴人聲請將毒品分裝夾鏈袋送驗有無其指紋,經檢察官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鑑驗可能性,據覆:「若本件毒品已鑑定完畢,分裝袋上會有鑑定人指紋,可能無法鑑驗出涉案人之指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而扣案毒品早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鑑驗完畢,且上訴人交付陳台杰海洛因磚,係由陳台杰敲碎,分裝於夾鏈袋,上訴人未碰觸夾鏈袋,衡情自無留其指紋於上,其聲請將分裝夾鏈袋送驗有無其指紋,不論結果如何,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必要。綜合以觀,上訴人所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其有前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敍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陳台杰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情節、運輸入境之毒品總淨重達三三九點一五公克之多,若闖關成功,對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有重大危害,上訴人又係主控運毒走私之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以公訴人另請求對上訴人併科五百萬元罰金,惟上訴人已處無期徒刑,足資儆惕,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不過以六個月折算而已,並無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外包裝夾鏈袋,係用以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運輸與附表編號三之球鞋,編號四之小皮包,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上訴人與共犯陳台杰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陳台杰為本件運輸毒品所得財物五千元,係上訴人所支給,難認係共同犯罪所得,而屬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款已於共同被告陳台杰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確定,不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以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與陳台杰另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由被告甲○○向不詳人士購得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磚,將之分裝後交付陳台杰,陳台杰將海洛因夾藏在所穿之球鞋,二人於同年三月一日搭機返台而私運毒品進口得逞。因認上訴人與陳台杰另涉有連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云云。惟公訴人對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除共犯被告陳台杰之自白,及上訴人、陳台杰之出入境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至出入境資料,僅能表示確有於上述時間往返金邊、台北,不能證明其他事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依共犯陳台杰唯一自白,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L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三百三│㈠係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沒││││十九點一五公克(包裝重│收銷燬之。││││一五.七五公克),純質│㈡扣案││││淨重一百六十點七六公克│││││││├──┼─────┼───────────┼───────────────┤│二│夾鏈袋│十八個,重十五點七五公│㈠毒品外包裝,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克│物,屬被告甲○○、陳台杰所有│││││,應沒收。│││││㈡扣案│├──┼─────┼───────────┼───────────────┤│三│球鞋│一雙│㈠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共同被│││││告陳台杰所有,應沒收。│││││㈡扣案│├──┼─────┼───────────┼───────────────┤│四│小皮包│一個│㈠供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共│││││同被告陳台杰所有,應沒收。│││││㈡未扣案(警方已發還),仍應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