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七二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全上錄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駿一影視社)負責人,明知「疊影危情」、「學警雄心」及「同撈同煲」等影音光碟片,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經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在授權期間,未經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營利,詎其未經弘音公司之授權,以向姓名、年籍不詳、來店兜售之業務人員取得前開影片之正版影音光碟後,自某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店內貨架上陳列,並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該址查獲,並扣得未經授權出租之「疊影危情」盜版影音光碟二十片、「學警雄心」盜版影音光碟二十片及「同撈同煲」盜版影音光碟二十片等物,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弘音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弘音公司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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