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經營私立健康幼稚園,由乙○○任董事長,除為該幼稚園之代表人外,並擔任園長及內部教學工作,甲○○任董事,負責有關行政事項之策劃及執行。被告丙○○為該幼稚園老師兼總務主任,襄助處理行政事務。健康幼稚園原定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舉辦春季旅遊教學活動,租車前往新竹縣小叮噹○○○區○○○○道擔任總領隊,丙○○負責租用遊覽車等事宜,丙○○向雙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雙田公司)洽租遊覽車五部,雙田公司因遊覽車僅有二部,乃另向中信公司借調三部。迨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因適逢下雨,遂順延至同年月十五日舉辦。十五日當天,雙田公司除仍向中信公司調借三部外,另向由 連麗雲 實際負責之泰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北公司)借調二部車,甲○○並臨時變更行程,改前往新竹縣六福村野生動物園。園長乙○○、領隊甲○○、總務主任丙○○於行車前均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台北市教育局頒布亦適用於幼稚園之「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規定,未切實親自妥為檢查車輛之安全性能,如安全門能否開啟,滅火器有否放置指定位置及是否堪用,車上有否放置危險易燃物等,竟僅導護學生依序就坐。而泰北公司當天派由司機 楊清友 駕駛之A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安全門側原可供泡茶使用之活動式桌椅,已改裝成固定僅可分段式前掀、後傾而不能前移之座椅,使原有空間變小,座椅扶手與安全門把手間距僅剩四公分寬,安全門因年久失修致反鎖卡住,且未附加安全門標示及使用說明,遇緊急事故時,影響安全門之逃生作用;該車部分老舊設備亦未經汰換,滅火器已逾三年有效期限,復棄置在車輛下層行李箱內,未依規定懸掛於車內明顯易取之處,逢緊急狀況無法立即取用;車上駕駛座之電源變壓器係使用未具自動斷電功能之舊品,無法固定,且輸出、輸入端分列兩側,線路橫跨其上銜接,變壓器旁並放置小瓶裝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殺蟲劑等易燃物品多罐,極易爆炸起火燃燒。甲○○、乙○○、丙○○因未查覺A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之安全設備欠缺,無從命其改善或換車,即由該車司機楊清友搭載園童、家長、老師等共五十三人,自台北市出發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車下交流道續往龍潭方向,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天輪化工公司前路段時,因車行震動變壓器,致使老舊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旋即引燃其旁之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及殺蟲劑而爆炸起火燃燒。起火後,由於車廂內座椅裝潢材料均屬易燃品,火勢迅即往後延燒,此時楊清友除開啟右前車門讓乘客逃離外,並擠向後座欲開啟安全門,惟因間距太小,安全門年久失修致反鎖卡住無法打開,經其踢破安全門玻璃先行爬出車外,與路人 鄒年庭 、彭華君等人合力搶救數名受傷園童 羅文菁 (兩側膝部擦傷)、 侯秉奇 (眼睛濃煙灼傷)、 龔銘隆 (顏面及左手灼傷)、 陳禹豪 (顏面、雙耳殼、兩側上肢灼傷)、 李雨珊 (顏面、兩側上肢灼傷)、 何其威 (顏面、兩側耳殼灼傷)、 林廷瀚 (顏面、頸、前胸、兩側上肢、右大腿灼傷,以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隨車小姐 于桂英 奔至行李箱取持滅火器,惟該滅火器已逾年限而失效,無法噴出乾粉滅火。嗣經路人報警出動消防車灌救,至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始將火勢撲滅,但大客車已全部燒燬,車內園童 侯乃維林子雁呂有剛賴勃宇卓立萬彥伶雷昱誠楊承憲邱美瑜 、王威勝、 黃星雲王振宇廖若華黃愉涵沈子婷劉必涵周家睿葉璦菱 、劉世瑤、 許書瑋 、老師 林靖娟 及家長 李瑞蘭褚玉惠 因逃生不及,悉數葬身火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以被告等係健康幼稚園之教職員,其業務在於教學,該教學之業務,本身並非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與其他執行業務,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者,顯不相同。此次健康幼稚園所辦戶外教學活動,係向外租車,該幼稚園僅係汽車使用人,運送學生之行為非其業務或附隨業務,依一般客觀之評價,尚難認被告等對於汽車之檢查有與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及司機有相同之特別注意義務,因而論被告等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理由三)。然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說明另又謂:乙○○擔任健康幼稚園園長及內部教學工作,等同國小校長之職,為戶外教學活動之主要負責或主辦人員。甲○○為該幼稚園之董事,實際負責該幼稚園有關行政事項之策劃及執行,並擔任此次戶外教學之總領隊。丙○○為該幼稚園教師,兼總務主任,襄助處理行政事務,並負責此次戶外教學租車事宜,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頒布亦適用於幼稚園之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之規定,於行車前均有檢查車輛之安全性能之義務,而竟疏於檢查致肇事等情。如果無訛,則乙○○與丙○○除教學業務外,是否尚兼辦其他行政業務,甲○○除負責行政業務外,是否亦兼有教學業務,彼等依上述校外教學實施要點之規定,於行車前檢查其租用車輛之安全性能,究竟是否與其教學業務之附隨業務或是其兼辦之行政業務有關,或與二者均不相關﹖如其非屬教學業務之附隨業務,是否亦非其兼辦之行政業務,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予認定被告等僅成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判決,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以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訓㈠字第八六一○一九一○號函,謂「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不適用於幼稚園學生,自不能據此而為被告等注意業務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四)。然依卷附教育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台八二國字第○二四四六九號函,說明:㈢、「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適用於幼稚園學生。另,幼稚園並應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法令切實遵照辦理(第一審卷㈠第二一○頁)。教育部函之意旨前後齟齬,何者為正確,攸關被告等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有再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亦未詳予調查究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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