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八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夫,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因不滿告訴人乙○○外出晚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血腫、右眼腫脹併瘀血等傷害,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