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部分:犯罪時點應更正為「自94年9月初起,至95年1月30日晚上某時止。」,補充犯罪地點為「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補充施用頻率為「平均每天施用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4年9月23日某時」,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併案部分之查獲過程為「於94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查獲,並於甲○○之皮包內扣得注射針筒、吸管各2支等物。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1月10日,報告編號第9501─604至607號)。
;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9869號),雖未據起訴,惟已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所載另案扣押之物品既與本案無涉,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此部份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再併案所扣得之注射針筒、吸管各2支,經送驗後,除其中1支針筒(編號604)未檢驗出毒品反應,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與該管制毒品海洛因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