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丙○○具保人乙○○
甲○○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具保人等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
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萬元,嗣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同年年11月7日、93年9月20日,分別由具保人乙○○、受刑人本身、具保人甲○○提出現金後,經釋放在案(聲請書誤載為經許可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惟因具保而釋放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通知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抗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應送達之文件僅送達監所長官,自難認對在監所之應受送達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3萬元、2萬元,嗣於92年6月18日、同年11月7日,分別由具保人乙○○、受刑人本身提出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於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後,未如期到案執行,嗣並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乙○○及以具保人身分通知受刑人,應於95年3月21日上午10時前,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該通知函分別於95年3月7日、8日,合法送達具保人乙○○及受刑人住所,渠等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書、受刑人之戶政資料及在監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逃匿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乙○○及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另查,本件受刑人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2萬元,嗣於93年9月20日,由具保人甲○○提出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可證,然聲請人寄送前開通知函時,具保人甲○○因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有其在監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開通知函之送達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然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前開通知函僅係由臺灣高雄看守所人員 王紀瑞 代為收受送達,而未見有將該通知函交與具保人甲○○收受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3號判例意旨,自難認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甲○○,自無從課以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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