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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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錦如
蔡鴻儒 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 胡政義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准予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至生損害。消債例第134條第4、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
光商銀)稱:原裁定認相對人目前工作所得不穩,高額加油站消費係因先前工作職務所須而墊付,衡情消費記錄未至奢侈浪費、投機之情事而裁定免責,然債務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甚或已推斷其業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卻仍不當利用信用卡以進行融資套現,甚而預借現金而擴張信用,顯係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且上述資金流向亦屬不明,原審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㈡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商銀)
稱:相對人雖自陳其高額之加油站消費係因,時任大貨車司機須加油以信用卡消費後再向公司請款,惟若債務人將請得之款項直接清償刷卡加油之信用卡消費,實無陷於不能清償之理,且相對人亦表示其部分負債係因先前合夥做生意,發生虧損借貸填補,又相對人亦多次預借現金、另於民國93年
4月間於聯合國家具消費新台幣(下同)48,000元,以債務人之工作及家庭情形,與其預借現金、大額消費之情事顯不相當。另相對人於原審99年9月17日庭訊自陳,其近幾年均以臨工維生,顯見相對人於清算開始時,至少有可資支應其日常商活開支之收入,非毫無所得,是原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現擔任洗桶臨時工工作,每桶以50元計、每
月約洗30個,收入為1,500元,且該份工作甚不穩定,此外別無其他固定或執行業務所得來源,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92年度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卷第4頁至第11頁、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號第123頁)及原審99年9月1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卷第33頁)等為證,因認相對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惟依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之9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調查)所載,相對人表示其目前尚有領取每月3,000元之國民年金(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20
6頁、第98頁)。是本件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屬領有固定收入,意即本件相對人免責與否仍應審究相對人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又依相對人於100年4月2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95年5月5日至97年5月5日止)之所得,除95年5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所得為125,000元外,其於95年10月因受傷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130,000元,及於96年7月間因處分營生之生財工具車輛所得170,000元,前開2項所得在清償銀行債務200,000元後,剩餘100,000元,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之期間可處分之財產共為225,000元。又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臺灣省)計算,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費用共為227,723元【計算式:(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210元×7個月)+(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509元×12個月)+(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5個月)=227,723元】;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則兩者減除後並無所得之剩餘,另本件債權人(包括抗告人等)於前階之執消債清案件亦無任何分配。故本件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之情事。㈡復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相對人雖
有多筆高達數千元之加油消費;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陳,係因相對人在93年至94年間幫公司開車加油所須以及購置煤油燒鍋爐使用,以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刷卡再向公司請款(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卷第32頁);復依相對人於100年4月25日之陳報狀所載,伊於93年1月至95年1月間有多筆永安加油站之高額消費,係因相對人當時擔任載貨(浴缸)之司機臨時工,相對人須先代墊油款,再由公司返還,惟最後2筆金額因公司倒閉,公司未能將代墊款項返還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2頁)。是抗告人臺灣新光商銀、永豐商銀雖均質疑依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內皆有多筆高額(4,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油品消費記錄,惟相對人斯時既擔任載貨(浴缸)之司機臨時工幫雇主載貨至客戶處,則雇主要求相對人如於行駛途中有加油必要時,先由相對人代墊加油費用後,回公司再持加油之統一發票向雇主請款,請求返還代墊之加油款項,並未與一般常情有違;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前述時間有高額油品交易,且積欠抗告人債務,即推認相對人有利用加油行變相套現之情事。況依抗告人臺灣新光商銀100年5月13日陳報狀附件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即93年1月至95年1月間)內,每期皆能以超商、郵局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清償數千元至8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抗告人臺灣新光商銀,亦見相對人於上述時間內縱有代墊高額油品費用,惟仍以薪資或雇主返還之加油代墊款來償還信用卡消費之債務。且相對人自雇主處領回之加油代墊款是否須全數用以償還當月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油品金額則由相對人自行決定,非抗告人等所得置論,否則抗告人等又何須容許相對人僅須每月繳付最低清償金額後即得繼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從而,本件抗告人等之前開抗告理由,即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永豐商銀抗告理由稱,相對人自93年1月至95年2
月有多筆預借現金,並於93年5月消費48,000元購買家具,與其生活情狀顯不相當云云。惟債務人於資金市場上借新還舊,並尋求較低之循環利率,以達到代為清償之目的,應無可受非難。至於相對人之借貸用途,端視抗告人永豐商銀於借貸當時是否已有加以限制,否則,縱借貸款項用以週轉合夥投資資金所需,亦非抗告人永豐商銀所得過問。本件依相對人於100年4月2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購置家具,乃因合夥做生意所需之辦公桌、沙發,衡情相對人所稱並無浪費之情;另以抗告人永豐商銀於本院所提出之相對人消費明細(見本院98年度執消清字第8號卷第152頁至第15
4頁)所示,相對人於90年11月至93年7月間雖有家具、預借現金及一般消費性等支出,然依抗告人永豐商銀於100年
4月29日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於此段期間內皆有按期繳納最低或部分應繳金額,甚至全額繳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是僅從相對人前述時間內之多筆預借現金及消費購買家具情形,尚難認其有浪費或與其生活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永豐商銀之前開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之情事,復無奢侈、浪費達致因債務過重而生開始清算之程度,則原審於審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年齡已屆65歲致工作能力受限,及相對人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後,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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