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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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政義 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政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條例第132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707,00
0元,於民國95年間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簽署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19,393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固定,至多僅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已難維持每月生活必要開支,更遑論負擔前述還款條件,故而最終毀諾,應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現聲請人陳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且過去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本案於97年12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99年3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現擔任洗桶臨時工工作,每桶50元,每月約洗30個收
入1,500元,但工作來源並不穩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有聲請人92年度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第123頁)、本院99年9月1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應不具備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事件表示意見,債權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固具狀或當庭陳稱參酌債務人之消費紀錄,聲請人有多次以信用卡至加油站加油之高額消費紀錄,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等語,惟稽永豐信用卡公司、萬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多係於賣場、加油站及其它提供生活必須用品之處所消費,應是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又觀聲請人92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於92年至97年期間並未所有車輛,是聲請人就債權人前揭指摘,於本院99年9月17日訊問期日答稱因先前工作職務所需,以信用卡墊付公司汽車汽油、鍋爐煤油之費用所致等語,仍堪可信,衡情聲請人之消費紀錄尚未至具奢侈、浪費達直接致聲請人生開始清算原因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年齡已屆65歲致工作能力受限,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