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 蕭群 被告 温保珠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陳氏 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温保珠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住所或居所,若被告在國外,並應補正被告國外確實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逾期多日仍未向本院陳報被告温保珠之住居所地及戶籍謄本。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