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張佳莉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見卷第9頁反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2.375%),如有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8月1日止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638,91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為證(見卷第5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