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46、1047、1049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32、133、311、
312、313、314、3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92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12月17日,持其於81年7月29日在雲林古坑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前往嘉義市福全郵局辦理語音轉帳系統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簡稱渠等不明人士),以供渠等不明人士行騙時作為受騙者匯款之用。渠等不明人士在收受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乙○○、甲○○、 陳順福 、己○○、癸○○、戊○○、辛○○、丙○○、子○○、壬○○等10人,分別依廣告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電詢問,渠等該不明人士則聲稱:要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乙○○等10人因需款孔急,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渠等不明人士隨即將之提領殆盡,共詐得新台幣(下同)487,440元。嗣如附表所示之乙○○等10人發現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檢察官所提關於被害人乙○○、甲○○、戊○○、庚○○、壬○○、丙○○、辛○○、子○○、癸○○、己○○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丁○○、寅○○、 黃永勝 、 張合源 等人之警訊筆錄,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簿存簿立帳申請書、古坑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等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3年4月26日雲營字第
0935100082號函所附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37、38、39頁)。足以證明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係丑○○於81年7月29日所開立、92年12月17日申請存簿帳戶語音系統、92年12月22日語音變更密碼、92年12月23日提款機上變更金融卡密碼《神崗岸裡郵局》、92年12月3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設警示帳戶。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2年12月22日在我機車上夾有
一張中國信託信用款傳單,我打電話與1名 陳佳芬 取得聯絡,並介紹我1名代書丑○○辦理貸款事宜,丑○○向我表示要款50萬要匯款,我於92年12月25日下午2時在高雄市岡山仔郵局(84支)匯款48,600元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9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因匯款不足又匯款53,400元至同一地點,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古坑郵局,共2筆,合計102,000元,因對方一直稱是中國信託的貸款,卻一直要我匯款,到要匯第3次時我發覺有異,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詳見斗六分局93年3月1日斗警刑字第0930000048號卷內92年12月26日之警訊筆錄),且有卷附之匯款金額分別為53,400元、48,6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等各1件可參(見同上警卷)。可見證人乙○○確於被告所開立上揭郵政帳戶之語音變更密碼及提款機上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因渠等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㈢又對照上揭交易日期自92年9月19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92年12月17日語音系統,同日同郵局轉存簿提款12,000元,再於同郵局以卡片提款25,000元,餘額477元,12月19日跨行匯入10,344元,隨即跨行提款10,807元,餘額14元,12月22日語音密碼、更換密碼(語音變更密碼),12月23日更換密碼(提款機上變更金融卡密碼),及乙○○於92年12月25日匯入48,600元後,同日即以『轉存簿』之方式將該款項提出,僅餘48元,92年12月26日匯入53,400元後,當日亦遭『跨行轉出』提款50,018元」等情,足見上揭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等相關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提供與渠等不明人士,藉以為受騙者匯款之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2年12月29日(應為12
月25日之誤)被丑○○詐欺,當時在住家附近看到一張台新銀行宣傳單,依宣傳單內電話打過去詢問,說要貸款20萬元,工作人員對我稱,如要貸款,需先繳納保險金,大約2萬8千元才可以,隔2天之後,工作人員稱我信用不好,需要銀行再審核通過才可以,應該再匯一筆保險金才可以,所以我再匯一筆錢過去丑○○帳戶內才可以,之後再打電話過去時,電話不是實際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結果我對工作人員稱要退款,他們說退款要45天才可以,隔1星期電話就不通,才知道被騙,我於92年12月29日(應為12月25日之誤)在苗栗縣苑裡郵局匯款的,共匯1筆,當時匯款至丑○○古坑郵局帳戶內,古坑郵局局號000000-0,帳戶000000-0,共匯28,800元」等語(詳見斗南分局93年4月14日斗警刑字第0930020637號卷之9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且有卷附92年12月25日匯款28,8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警卷),而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92年12月25日『入戶匯款』28,800元,同日『卡片提款』29,000元,餘1,455元」等情,足知證人甲○○確於92年12月25日匯款28,800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同日隨即提領殆盡。
㈤證人陳順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2年12月25日下午1時57
分被丑○○詐欺,當時因為住家看到1張大眾商業銀行宣傳單,當時依宣傳單內電話打過去詢問,當時有1位男子接聽,當時說要貸款30萬元,工作人員稱要貸款要先繳納保險金,大約2萬8千元才可以,隔一會兒之後,工作人員稱我信用卡太多張,無法貸款那麼多,祇能貸一半錢而已,那麼我拜託代書再去跟銀行瞭解,是否可以貸款那麼多,待銀行審核通過才可以,應該再匯1筆保險金才可以,當時對工作人員說台南大眾銀行在何處,結果工作人員答不出來,事後一直假借任何理由及貸款狀況,希望我再匯款過去,當時我被騙第一次之後就知道被騙,事後是為瞭解詐欺之手法,我於92年12月25日在台南縣六股郵局匯款的,共匯1筆,當時匯款至丑○○古坑郵局內,其古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共匯28,980元」等語(詳見斗南分局93年4月14日斗警刑字第0930020636號卷之9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且有卷附92年12月25日匯款28,98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警卷),而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92年12月25日『入戶匯款』28,980元,同日『轉存簿』提款29,000元」等情,即知證人庚○○確於92年12月
25日匯款28,980元至被告上揭古坑郵局帳戶內,同日隨即提領殆盡。
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遭銀行貸款廣告詐騙,想要
貸款50萬元,與對方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欣怡 及0000000000丑○○代書聯絡後,需匯款到代書帳戶後才能貸款,我於12月26日11時49分至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號建中郵局轉帳匯款,金額49,800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雲林古坑分行,地址:雲林縣○○鄉○○路○○○號、戶名丑○○)」等語(詳見斗南分局93年4月7日斗警刑字第0930020617號卷之9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且有卷附被告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2年12月26日匯款49,8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警卷),而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92年12月26日『入戶匯款』49,800元,同日『卡片提款』50,000元,餘款1,429元」等情,即知證人己○○確於92年12月26日匯款49,800元至被告上揭古坑郵局帳戶內,同日隨即提領殆盡。
㈦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看到1張萬泰商業銀
行輕鬆貸款宣傳單,當時依宣傳單內電話打過去詢問,說要貸款30萬元,工作人員當時對我稱,如果要貸款,需要先繳納保險金,大約3萬元才可以,隔幾天之後,工作人員稱我信用不好,需要銀行再審核通過才可以,應該再匯1筆保險金才可以,所以我再匯1筆3萬多元過去丑○○帳戶內,之後再打電話過去時,結果他們電話就不接聽,才知道被騙,我於92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在苗栗縣苗栗中苗郵局及銅鑼郵局匯款的,共匯2筆,當時匯款至丑○○古坑郵局內,其古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共匯68,376元。
當時撥打幾號電話時間已久忘記,宣傳單因時間久已丟掉」等語(詳見斗南分局93年6月17日斗警刑字第0930020572號卷之93年3月17日、93年5月8日警詢筆錄),且有卷附92年12月26日匯款38,376元、92年12月29日匯款30,0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警卷),而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92年12月26日『入戶匯款』38,376元,同日『轉存簿』提款38,000元,餘款1,398元,
92年12月29日『入戶匯款』30,000元,同日『轉存簿』提款30,000元,餘1,124元」等情,即知證人癸○○確於92年
12月26日、29日分別匯款38,376元、30,000元至被告上揭古坑郵局帳戶內,並於當日隨即提領殆盡。
㈧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因在我家看到1張誠泰商業銀
行輕鬆貸款宣傳單,當時依宣傳單內電話打過去詢問,說要貸款50萬元,工作人員當時對我稱,如要貸款,需要先繳納保險金,大約4萬2千多元,而且先經過銀行審核通過才可以,但當時工作人員稱,銀行祗可以貸40萬元給我,之後對工作人員說我不要辦理貸款,你們要將錢退還給我,結果工作人員說好可惜,之前銀行已經審核過,而且保險公司祗能給我百分之五十,再叫我匯第2筆保險金3萬元,而且向他們詢問銀行地址,結果講不出來,才知道被騙,我於92年12月29日在新竹縣湖口郵局匯款的,共匯款2筆,當時匯款至丑○○古坑郵局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共匯72,960元」等語(詳見斗南分局93年4月14日斗警刑字第0930020635號卷之9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且有卷附92年12月29日匯款42,960元、92年12月29日匯款30,0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警卷),而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92年12月29日『入戶匯款』42,960元,同日『轉存簿』提款43,000元,餘款1,345元,當日再『入戶匯款』30,000元,隨即同日以『轉存簿』提款30,000元,餘1,124元」等情,即知證人戊○○確於92年12月29日之一日內分別匯款42,960元、30,000元至被告上揭古坑郵局帳戶內,並於當日隨即提領殆盡。
㈨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街○○巷○○號發現遭詐騙,我先生寅○○看到貸款的廣告單,對方稱貸款要付保證金,所以我就匯款,事後我發現不對勁被騙,該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一共匯了37,800元,電話為0000000000,於92年12月29日下午
2時18分在桃園市○○街○○巷○○號桃園中路郵局匯款」等語(詳見斗南分局93年3月1日斗警刑字第0930000641號卷之
9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及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1張萬泰銀行宣傳單,當時撥打0000000000號,貸款宣傳單因時間已久,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詳見93年5月4日警訊筆錄),且有卷附被告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2年12月29日寅○○所匯37,8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見同上警卷),而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92年12月29日『入戶匯款』37,800元,同日『轉存簿』提款38,000元,餘款1,138元」等情,足知證人辛○○之先生寅○○確於92年12月29日匯款37,800元至被告上揭古坑郵局帳戶內,同日隨即提領殆盡。
㈩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2年12月29日至30日被丑
○○詐欺2次,當時因為在工作地點看到1張中國信託公司輕鬆貸款宣傳單,當時依宣傳單內電話打過去詢問,說要貸款50萬元,當時工作人員對我稱祗能貸款20萬元,如果要貸款,需要先繳納保險金,大約2萬多元才可以,隔幾日後,對方稱我貸款還不能通過,需要再繳第2筆保險金,大約3萬多元才可以,之後對工作人員說我不要辦貸款,你們要將錢退還給我,結果工作人員說,如果要退款,要等公司撥款下來才可以,退款時講說要開立1張支票退給我,工作人員當時一直交代我,如果匯款之後不要填地址及電話,結果發現不對,才知道被騙,係於92年12月29日及30日在台北縣五股褒仔寮郵局匯款的,當時匯款至丑○○古坑郵局帳戶內,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當時共匯2筆錢,第1筆金額26,208元,第2筆金額34,236元,共計60,444元」等語(詳見斗南分局93年4月7日斗警刑字第0930020620號卷之
9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且有卷附92年12月29日匯款26,208元、92年12月30日匯款34,236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警卷),而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92年12月29日『入戶匯款』26,208元,同日『卡片提款』26,000元,12月30日『入戶匯款』34,236元,當日『卡片提款』34,000元」等情,足知證人丙○○確於92年12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26,208元、34,236元至被告上揭古坑郵局帳戶內,並於當日隨即遭提領殆盡。
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收到向銀行貸款廣告單,
依廣告單上電話號碼打給對方,當我匯了第1筆手續費後始發現受騙,我於今日(30日)上午11時35分到台中縣豐原市○○街○○○號豐原博愛郵局匯款,受款人丑○○,匯款至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詐騙1筆,共計36,960元,經查證已被領走」等語(詳見斗南分局93年3月1日斗警刑字第0930001596號卷之9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且有卷附被告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2年12月30日匯款36,96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見同上警卷),而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92年12月30日『入戶匯款』36,960元,同日『卡片提款』37,000元,餘款1,320元」等情,足知證人子○○確於92年12月30日匯款36,960元至被告上揭古坑郵局帳戶內,並於當日隨即遭提領。
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在我家看到1張萬泰
商業銀行輕鬆貸宣傳單,當時依宣傳單內電話打過去詢問,說要貸款20萬元,工作人員當時對我稱如果要貸款,需要先繳納保證金,大約2萬元才可以,之後對工作人員說我不要辦理貸款,你們要將錢退還給我,結果工作人員說,如果要退款,要開立1張半年支票給我,結果電話就斷掉,才知道被騙,我於92年12月31日在苗栗縣大湖郵局匯款的,當時匯款至丑○○古坑郵局帳戶內,其古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共匯22,140元」等語(詳見斗南分局93年4月
7日斗警刑字第0930020618號卷之9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且有卷附92年12月31日匯款22,14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警卷),而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92年12月30日『入戶匯款』22,140元,同日『卡片提款』22,000元,餘款1,260元」等情,可知證人壬○○確於92年12月31日匯款22,140元至被告上揭古坑郵局帳戶內,並於當日隨即遭提領。
綜上所述,證人乙○○、甲○○、陳順福、己○○、癸○○
、戊○○、辛○○、丙○○、子○○、壬○○等人均於被告所開立上揭古坑郵局帳戶之語音變更密碼及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因渠等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於當日即遭渠等不明人士將之提領殆盡。而該郵局帳戶之申請存簿帳戶語音系統、語音變更密碼及金融卡密碼變更,其所需之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為極私密,非他人輕易可知,該等資料確係被告提供與渠等不明人士,藉以為受騙者匯款之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辯解:
⒈93年2月18日警詢時辯稱:其所有古坑郵局之存簿曾遺失過
,92年12月23日左右在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遺失,沒有向郵局止付,因為裡面也沒有錢云云。
⒉93年5月5日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因為前往遺失地點是要找
朋友調錢,時間大約下午2時許左右,當時還有駕照、身分證、古坑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存簿及金融卡、富邦銀行存簿及金融卡、黑色的公事包、客戶資料遺失,因警方在第1次筆錄上沒有提到,祗有針對古坑郵局存簿之事,古坑郵局金融卡密碼,除了我之外,另外我父親知道,有書寫在古坑郵局存簿外面云云。
⒊93年3月18日偵訊時辯稱:古坑郵局帳簿沒有在我手上,去
年的12月22日下午4點多在嘉義市○○○路和自由路被偷了,是我的車玻璃被打破,竊賊偷了我的帳簿,有去永光維修,在去年12月被打破後就去修理,遺失公事包、郵局存簿、郵局及玉山、富邦的金融卡和身分證、駕照、客戶的契約書,印章沒有遺失,因為我放在手扶座那裡,沒有報案,郵局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5986,玉山和富邦的金融卡沒有被盜用,我有去查過了云云(詳見偵卷第7、8頁)。
⒋93年4月29日偵訊時辯稱:在92年12月22日在嘉義市○○○
路和友愛路口,在機車道上遺失的,附近有友愛大第大樓,前面是嘉義市某市議員的服務處,遺失後我開到古坑鄉永光村的汽車修理廠修玻璃,當時是去找以前的女朋友,我和她之間有一家庭暴力案件,後來被判刑四月,緩刑三年,是處理後續的感情問題,當時遺失身分證、駕照、郵局及玉山、富邦的金融卡及客戶資料,這些都裝在公事包內,整個公事包都被拿走了,印章沒有遺失,快下午三點左右,下車後就去找以前女朋友,大概待了40分左右,因為當時趕著軋票,所以急著離開,遺失證件是收到法院寄的通知,才去古坑郵局辦理金融卡和存簿的補發,身分證也是同一天去辦理補發的,玉山和富邦的帳戶是我打電話去凍結,我去警察局作完筆錄隔天才去凍結,遺失的時候不去凍結是因為我當時的存款很少,古坑郵局的帳戶最初設定的密碼是5986,在82年時改成車牌號碼0000,在85年又改成兒子的生日0225,之後就沒有再改了,一般密碼可以在提款機更改,但要知道原始的密碼,輸入錯誤3次,提款卡會被提款機沒入,另外一種是帶身分證到郵局寫單子向郵局的人申請更改密碼云云(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
⒌93年12月30日偵訊時辯稱:我只記得當天是星期一,我趕著
去匯錢,如果92年12月22日是星期一的話,那就是在22日當天被打破玻璃,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和駕駛座右側的玻璃,且駕駛座的門鎖(車子的左前)有被撬過的痕跡,我上去找前女朋友半個小時後就下來了,我當天是籌錢要匯給他人,且當天車子就拿去永光的修車廠維修,所以知道是22日車子被毀損,郵局的密碼是我的生日5986,有用藍色筆寫在塑膠封套的後面,後來又去改一次改為車牌號碼0000,後來在好幾年前又改成我的生日5986,之後沒有再動過了,該帳戶有去申請語音系統密碼,在事發前幾天有去嘉義市○○○路某郵局申請,單純查詢餘額及有無匯款進來,語音密碼我的生日,沒有記載在何處,沒有更改過,只有郵局知道,申請的流程本人、存摺、印章、身分證,當初是當天下午三點以後,七點以前牽車去修車廠云云(詳見偵卷第79至82頁)。⒍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車子玻璃被打破,存摺及提款卡被
偷走,存摺不是我賣給詐欺集團的,另外我車子玻璃被砸2次,我現在還在查確切的日期,且希望調閱提款卡變更密碼之錄影帶,想瞭解是否是我認識的人,至於修車的進廠與出廠時間,要與永光汽車服務廠及嘉義建隆電機的維修人員談,以確定車子進廠維修時間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㈡本院判斷:
⒈關於車輛進廠時間,被告於偵查時明確表示記得係在車輛被
毀損當日下午三點以後,七點以前牽車去永光修車廠維修(詳見前述之93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因閱過起訴書所載內容及永光汽車服務廠人員之證述,卻改口稱其車輛被砸2次,還要與永光汽車服務廠及嘉義建隆電機的維修人員,以確定車子進廠維修時間,且在本院於94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至94年7月20日行審理程序,其間有4個月之時間,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可信。
⒉又關於提款卡密碼,被告先稱:「古坑郵局的帳戶最初設定
的密碼是5986,在82年時改成車牌號碼0000,在85年又改成兒子的生日0225,之後就沒有再改了」(詳見前述之9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後另稱:「郵局的密碼是我的生日5986,有用藍色筆寫在塑膠封套的後面,後來又去改一次改為車牌號碼0000,後來在好幾年前又改成我的生日5986,之後沒有再動過了」(詳見前述之93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其先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
⒊另關於語音密碼,其供稱該帳戶有去申請語音系統密碼,在
事發前幾天有去嘉義市○○○路某郵局申請,單純查詢餘額及有無匯款進來,申請的流程本人、存摺、印章、身分證,語音密碼是我的生日,沒有記載在何處,沒有更改過,只有郵局知道等情。惟觀之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3年4月26日雲營字第0935100082號函所附戶名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查詢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偵卷第37、38、40頁),其內記載:語音密碼變更92年12月17日之當日,即在同一郵局以轉存簿方式提款12,000元,及在同一郵局以卡片提款方式提款25,000元,餘477元,12月22日下午4時6分32秒語音密碼、更換密碼(語音變更密碼),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39秒更換密碼(提款機上變更金融卡密碼)等情,可知該語音密碼確於92年12月22日下午4時6分32秒遭人變更過,而該密碼除郵局及被告本人知悉外,並無其他人知悉,若果本件郵局存褶及金融卡確如被告所稱之12月22日下午二、三時或四時遭人竊取,而該竊賊又如何知悉本件存摺曾申請語音密碼,及知悉該語音密碼,而加以變更,並於翌日(即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39秒在提款機上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告確有提供其所開立本件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 予渠 等不明人士而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該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密碼等相關資料,為人所竊云云,顯不足採。
⒋再者,參以證人即永光汽車商行負責人黃永勝於警詢時證稱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12月22日、23日沒有前來修理,但於92年11月29日有至店內修理,前來確定時間不記得,但於當日下午1時53分修理完畢,修理該車左前門六角鎖、左前門內把手前擋風玻璃,費用共3,900元等語(詳見偵卷第67頁),及證人永光汽車商行擔任汽車鈑金工作之張合源於警詢時證稱:92年11月29日有一部SM-0805號自小客車前來店內修理,於當日大約早上8時至10時左右前來,92年12月22日、23日沒有再前來店內修車,當時該車祗有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受損而已,其他地方沒有,該車門可以鎖住,不可伸手拿取東西,據當事人丑○○親口說因為在高速路上行駛,引擎蓋飛起來,打到前檔風玻璃受損等語(詳見偵卷第68頁),暨卷附永光汽車服務廠車輛維修單(見偵卷第70頁,檢修內容:左前門六角鎖、左前門內把手、前擋風玻璃),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曾於92年11月29日至永光汽車商行修理,惟非其所述本件郵局存簿被竊之92年12月22日或23日,且該車之毀損情形,並不足以便利竊賊可入內竊取其內物品,被告辯稱本件郵局存褶等相關資料係因汽車玻璃遭人打破而被竊,並非其提供予渠等不明人士以幫助渠詐欺行為云云,顯無足採。
⒌另被告果於92年12月22日因汽車玻璃遭打破而遺失身分證、
駕照、郵局及玉山、富邦的金融卡及客戶資料等物,何以當時未報警,或辦理止付、申請身分證補發等事宜,而卻於收到法院寄的通知,才去古坑郵局辦理金融卡和存簿,及身分證的補發,玉山和富邦的帳戶也是去警察局作完筆錄隔天才去凍結等情(詳見前述之9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被告此舉顯與常情不合,被告辯稱其郵局之存簿、金融卡等相關資料為人所竊,應屬無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丑○○提供其在雲林縣古坑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渠等不明人士,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而被告對日後該金融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雖
有所預見,惟對於該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期間如何,在雙方並非熟識之情況下,本難查悉,在無其他之佐證下,自難單憑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即率謂被告確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將其存簿辦理語音轉帳系統後,即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渠等不明人士,雖渠等不明人士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多次,惟被告提供帳戶所為之幫助行為僅為一次,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幫助渠等不明人士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 吳鳳 工專畢業,其智識程度非低,竟提供帳戶
予渠等不明人士從事詐欺行為,助長犯罪,並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其惡性非輕,並於犯行後不知悛悔,一再飾詞狡辯,企圖脫免刑責,犯罪後態度不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認此等提供帳戶行為嚴重助長犯罪,分化人性信賴,並造成查緝犯罪困難,被告之智識程度非輕,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行為之非難性更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渠等不明人士佯以「中國信託│同年12月25│高雄市岡山│48,600元││││銀行」名義散發貸款廣告單,│日下午1時│仔郵局(84│││⒈│乙○○│乙○○則依廣告單上所載之電│17分許│支)│││││話號碼,於92年12月22日去電├─────┼─────┼────┤│││詢問,渠等不明人士即由化名│同年12月26│同上│53,400元││││「陳佳芬」之不詳女子、自稱│日上午10時││││││代書「丑○○」之不詳男子聲│24分許││││││稱:要借貸50萬元,須先匯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渠 等不明人士│││││││之指示,連續匯款2次,分別│││││││為48,600元、53,400元,合計│││││││為10萬2千元。││││├──┼───┼─────────────┼─────┼─────┼────┤│││渠等不明人士佯以「臺新銀行│同年12月25│苗栗縣苑裡│28,800元││⒉│甲○○│」名義散發貸款廣告單, 吳孟 │日中午12時│郵局│││││娟則依廣告單上所載之電話號│20分許││││││碼,於92年12月25日去電詢問│││││││,渠等不明人士即聲稱:要借│││││││貸20萬元,須先繳納保證金2│││││││萬8千元云云,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不明人士之指示匯款1次。││││├──┼───┼─────────────┼─────┼─────┼────┤│││渠等不明人士佯以「大眾商業│同年12月25│臺南縣七股│28,980元││⒊│陳順福│銀行」名義散發貸款廣告單,│日下午1時│郵局│││││陳順福則依廣告單上所載之電│57分許││││││話號碼,於92年12月25日去電│││││││詢問,渠等不明人士即聲稱:│││││││要借貸30萬元,須先繳納保證│││││││金2萬8千元云云,致陳順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不明人士之指示匯款1次。││││├──┼───┼─────────────┼─────┼─────┼────┤│││渠等不明人士佯以某銀行名義│同年12月26│新竹市東區│28,980元││⒋│己○○│散發貸款廣告單,己○○則依│日上午11時│建中一路建│││││廣告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於│49分許│中郵局│││││92年12月26日去電詢問,渠等│││││││不明人士即由化名「陳欣怡」│││││││之不詳女子、自稱代書「 蔣宗 │││││││揚」之不詳男子聲稱:要借貸│││││││50萬元,須先匯款云云,致陳│││││││ 芳平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不明人士之指示匯款1次│││││││。││││├──┼───┼─────────────┼─────┼─────┼────┤│││渠等不明人士佯以「萬泰商業│同年12月26│苗栗縣中苗│38,376元││││銀行」名義散發貸款廣告單,│日中午12時│郵局│││⒌│癸○○│癸○○則依廣告單上所載之電│19分許││││││話號碼,於92年12月26日去電├─────┼─────┼────┤│││詢問,渠等不明人士即聲稱:│同年12月29│苗栗縣銅鑼│30,000元││││要借貸30萬元,須先繳納保證│日上午10時│郵局│││││金云云,致癸○○誤信為真,│35分許││││││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不明人士│││││││之指示連續匯款2次,分別為│││││││38,376元、30,000元,合計為│││││││6萬8千376元。││││├──┼───┼─────────────┼─────┼─────┼────┤│││渠等不明人士佯以「誠泰商業│同年12月29│新竹縣湖口│42,960元││││銀行」名義散發貸款廣告單,│日下午1時│郵局│││⒍│戊○○│戊○○則依廣告單上所載之電│28分許││││││話號碼,於92年12月29日去電├─────┼─────┼────┤│││詢問,渠等不明人士即聲稱:│同年12月29│同上│30,000元││││要借貸50萬元,須先繳納保證│日下午4時││││││金4萬2千多元云云,致 陳秀 │32分許││││││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不明人士之指示連續匯款│││││││2次,分別為42,960元、│││││││30,000元,合計為7萬2千│││││││960元。││││├──┼───┼─────────────┼─────┼─────┼────┤│││渠等不明人士佯以「萬泰商業│同年12月29│桃園市壽昌│37,800元││⒎│辛○○│銀行」名義散發貸款廣告單,│日下午2時│街20巷75號│││││辛○○則乃依廣告單上所載之│18分許│「桃園中路│││││電話號碼,於92年12月29日去││郵局」│││││電詢問,渠等不明人士即聲稱│││││││:要借貸須先付保證金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不明人士之指示匯│││││││款1次。││││├──┼───┼─────────────┼─────┼─────┼────┤│││渠等不明人士佯以「中國信託│同年12月29│臺北縣五股│26,208元││││銀行」名義散發貸款廣告單,│日中午12時│褒仔寮郵局│││⒏│丙○○│丙○○則依廣告單上所載之電│28分許││││││話號碼,於92年12月29日去電├─────┼─────┼────┤│││詢問,渠等不明人士即聲稱:│同年12月30│同上│34,236元││││要借貸20萬元,須先繳納保證│日上午10時││││││金2萬多元云云,致丙○○誤│18分許││││││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不明人士之指示連續匯款2次│││││││,分別為26,208元、34,236元│││││││,合計為6萬零444元。││││├──┼───┼─────────────┼─────┼─────┼────┤│││渠等不明人士佯以某銀行名義│同年12月30│臺中縣豐原│36,960元││⒐│子○○│散發貸款廣告單,子○○則依│日中午11時│市○○街│││││廣告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於│35分許│112號「博│││││92年12月30日去電詢問,渠等││愛郵局」│││││不明人士即聲稱:要借貸須先│││││││付匯款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不明│││││││人士之指示匯款1次。││││├──┼───┼─────────────┼─────┼─────┼────┤│││渠等不明人士佯以「萬泰商業│同年12月31│苗栗縣大湖│22,140元││⒑│壬○○│銀行」名義散發貸款廣告單,│日中午12時│郵局│││││壬○○則依廣告單上所載之電│35分許││││││話號碼,於92年12月31日去電│││││││詢問,渠等不明人士即聲稱:│││││││要借貸20萬元,須先繳納保證│││││││金2萬元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不│││││││明人士之指示匯款1次。││││├──┴───┴─────────────┴─────┴─────┴────┤│合計487,440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