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及移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乘坐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 曾榮煌 則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沿省道臺一線二三
八.五公里斗南段由北向南行駛時,因超速行駛遭警攔檢,戊○○因當時在車上之三人均係遭通緝之被告,遂迴轉加速往古坑、永光方向逃逸,經當時執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丙○○與乙○○隨後緊追,直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某一養雞場附近時,因該路段無出口,車上三人遂棄車,欲逃離該處。丁○○與戊○○等人先後下車往雞寮內逃跑,曾榮煌則躲入路邊草叢。乙○○旋下車欲依法執行追捕職務之際,丁○○為脫免逮捕,持手中狀似手槍之物轉身即朝乙○○射擊施以脅迫,乙○○見狀立即臥倒在地閃避。隨後下車之丙○○聽見該槍聲,馬上以配槍朝空中射擊警告,方逮捕戊○○、曾榮煌二兄弟,而丁○○則因此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朝執勤警員開槍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持槍下車,更無朝警員開槍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榮煌於偵查中、 李繼詳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證人曾榮煌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警察盤查開槍反擊?)因為車內的都被通緝。」、「(何人開槍?)綽號「 武林 」開槍,是朋友介紹認識。」(參偵字第三三一二號卷);又具結證稱:「(當時何人對警察開槍?)是丁○○,他的綽號叫「武林」。」等語。
(二)證人即當時執勤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其與小隊長丙○○在公路執行交通稽查,結果在斗南攔查一部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未停且加速逃逸,彼等即在後尾隨,直至古坑鄉山上,在一養雞場的前方,當時車上的成員均下車逃逸,駕駛往養雞場內之右方逃逸,右前座之人往雞場內之左邊逃逸,其甫下車,往雞場內左邊逃跑之人,旋即轉身伸手持槍朝其開了一槍,其直覺往地上趴,並聽見到一聲槍聲,經過幾秒鐘後,我有聽到另外一聲槍聲,當時二部車均有開車燈,故被告在雞場內,朝其方向開槍並非朝上或朝下開槍,甚為明確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丙○○亦到庭結證稱:伊當時駕駛警車追至雞寮時,被告與同車之駕駛往雞寮內跑,另一個坐在後座者,則往雞寮外跑,當時伊有開遠光燈照明,在追捕途中有聽見一聲槍響, 伊旋 亦朝空鳴槍,當時下車之際即發現嫌犯有持槍,故特別有警覺性等語。而證人戊○○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很緊張,所以一下車便各跑各的,下車時有否熄火,已經忘記等語。然當時案發之時間為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且在雲林縣○○鄉○○○○路,則被告等人一時之間,倉惶逃逸應無暇顧及熄火或熄滅車燈,而警車亦未熄燈且為遠光照明,參諸卷附之現場圖(參偵字第八0五號卷第二三頁),則被告逃跑之雞寮經車燈照射應甚為明亮,是以警員所見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乙○○及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彼等之證詞復大致相符而無矛盾,應堪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持槍朝警員射擊無訛。
(三)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經員警追逐中至古坑鄉崁腳村某處養雞場附近對員警開槍後逃逸...」、「...我為喝止警員追捕乃以改造手槍反身僅開一槍警告,並無瞄準員警射擊,該槍械我於逃亡中丟棄於附近草叢...」(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復於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供稱:「我對空鳴槍並沒有對警員開槍...」、「(槍你開的?)我開的,開天上的希望他們不要再追。」(參偵字第三三一二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七四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翻稱:當時並未帶槍且並無開槍等語(參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卷第十九頁、偵字第一一五0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偵字第八0五號卷第二一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稱:「警察說如不承認就要修理我。」云云,就是否攜槍及如何朝警員射擊先後陳述有所不一,難以採信。且細繹前揭二份警詢筆錄,就被告之先後供述「對員警射擊」、「並無描準員警射擊」之記載,應係依被告陳述錄取而無虛偽作假,蓋若警員錄取被告供述有意作偽,又何需為二顯不相同之供述記載。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有開槍,而未提及有遭警恫嚇脅迫之情,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外,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偵查筆錄亦據檢察官重新逐句勘驗錄音帶結果並無相違之處,亦有勘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嗣後翻稱並未持槍亦未朝警射擊之情及遭警恫嚇始為陳述云云,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以,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號裁判參照)。本件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就被告是否有向警員開槍,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二六六八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足參。而是項測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具專業知識技能之調查員為之,亦有該局結業證書一紙在卷堪憑,則鑑定人自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亦具專業可靠性,自亦足為本件參考。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有持槍朝當時依法執勤警員乙○○射擊而施脅迫以脫免逮捕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應認亦在起訴範圍內,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朝執勤警員開槍射擊,其妨害公務之手段甚為嚴重,且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犯罪後復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朝警員開槍射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有持槍朝警員射擊為唯一之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然本件被告所持有朝警射擊之槍枝,並未尋獲扣案,致無從為有否殺傷力之鑑定,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持槍朝警射擊之舉,惟該槍枝既無從認定為具有殺傷力,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槍枝並不具殺傷力而足以傷害或致人於死,即無任何危險之可言,而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原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自不詳時日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一枝(未扣案)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子彈一顆(未扣案),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該改造手槍一枝及不詳槍枝一枝(槍內裝填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子彈一顆)搭乘戊○○、曾榮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該車行經雲林縣○○鎮○○○○道南下一三八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西螺分隊交通執勤警員丙○○、乙○○攔檢,戊○○、曾榮煌、丁○○為避免員警 發覺渠 等三人均係通緝犯而予以逮捕,竟加速逃逸並扔擲物品,以阻止員警追緝,直至該自小客車駛入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附近某養雞場死巷,三人始棄車逃逸。被告因逃跑未及,乃將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棄置在車內,而僅攜帶前開可發射子彈之不詳槍枝一枝(槍內裝填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子彈一顆)逃跑。嗣丁○○往雞寮逃跑時,見員警乙○○緊追在後,明知持槍朝員警射擊,可能造成員警死亡結果,竟頓萌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及開槍恫嚇員警之犯意,持該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一枝,恣意對員警射擊子彈一發,幸未擊中,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語。惟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嗣以該手槍、子彈殺人,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殺人在內,應認定其持有槍彈與殺人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單純持有手槍、子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殺人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槍彈殺人,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朝警員射擊所持有之槍枝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併辦意旨所稱前開被告棄置車內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結果,雖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持有該槍枝係為防身,並非於事先即有意遇警時與之拚命等語,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本件妨害公務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