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其中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2月20日,以84年上易字第6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8日,以85年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30日,以86年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於86年8月5日確定,本罪與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7年6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8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甲○○前因先後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毒聲字第1156號、90年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90年1月20日及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士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惟9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因另案在押期間應予排除)至93年11月23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埤頭村華富山4號住處附近之山上,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加以點火燒烤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施用1次。嗣為警於9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與荖仟路口攔檢盤查,經甲○○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上揭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3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30402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
0.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七)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11月27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犯如前開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公訴人雖未表示同意,惟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供出其他起訴書未記載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當,爰依被告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取樣0.0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淨重0.05公克)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處刑主文。
六、檢察官、被告如有不服,得於本件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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