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諾維(原名李承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諾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諾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另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某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諾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2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32號函文暨檢附相關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
6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