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鴻銘前於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再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ꆼ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3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沈蕙蓉 所有,交由 吳靜茹 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疏未取下鑰匙,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平時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2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靜茹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