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枚霏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福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9樓住處飲用酒類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103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7月22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ꆼ路口,不慎與 王靄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靄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3年
7月22日上午5時25分許,測得楊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