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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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美商.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 劉逢源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VENAROSANDR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襪子、領帶、服飾用禦寒手套、帽子、內衣褲、童裝、休閒服、運動服、西裝、外套、毛衣、夾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七四三○四號商標。嗣原告(原美商.花花公子企業公司)以系爭商標襲用其著名之RABBITHEADDESIGN商標,並與其就該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相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八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爭點僅為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並非認定判斷者本人是否受到混淆,而是視市場上相關的一般買受人是否受到混淆,亦即全世界均以系爭商標是否有Likelihoodofconfusion(混淆之虞)為斷,易言之,實際上有無混淆並不重要,而究有否『混淆之虞』乃為重要考量因素。又在貴國現階段法並無規定採用市場調查結果作為判斷近似之參考,因之以鈞院之判例、判決,司法院之解釋及被告所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便成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客觀之依據。⑴所謂近似云者,係指商標之圖樣構造,排列方法及所施顏色,是否足以相混而言(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二十號);⑵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⑶所謂商標之類似,係指比較兩商標雖稍有差異,而大致相同,亦使人誤認者而言。例如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觀察,在倉促之間又難於辨認者是(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一二號解釋);⑷行政院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①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②之⑨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⑤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a)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b)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c)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二、按商標法除保護商標所有人外,亦用以保障消費者,使其不致引起混同或誤認,因此商標法最重要理論之一為「愈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愈廣」,亦即如有第三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稍微近似之商標時,均應加以拒准,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此外對於具有高知名度之商標,於審查他人商標圖樣與具有高知名度之引據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在技術上固然不得不將二造商標圖樣加以比對觀察,惟在心證時,應設想一般商品購買人僅能憑其先前所留存之商標印象進行選購時,仍有可能產生誤認或聯想之虞,如有產生誤認或聯想之虞之情形,則二造商標自應屬近似之商標。三、查原告對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係因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該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即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之規定。而適用此二條款之審查應就二商標近似、混淆、誤信、誤認之層次加以審視,且就著名商標而言,應擴大其保護範圍。四、本案二造商標圖樣有如下所述之近似,並在市場上即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⑴二者均為兔子頭圖形。⑵二者均為長耳向上延伸之構圖。⑶雖系爭商標為簡單線條勾勒而成之兔子頭圖形,其予人印象仍為兔子頭圖形,因之在外觀上仍有使一般消費者與原告著名之兔子頭圖形產生聯想、混淆、誤認、誤信之虞。⑷二造所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參酌該等商品之產製、功能及銷售場所等各因素判斷,二者在交易上易滋混淆。⑸如前所述,愈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愈廣,對於商標近似判斷基準較低,亦即只需在交易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無待實際混淆發生即可認定為近似之商標。如上所述情形,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原告引據之RABBITHEADDESIGN商標客觀上已熟知情況下,對於即便是其他兔頭造型如本件系爭商標進行選購時,在主觀上仍極容易將系爭商標與原告著名之RABBITHEADDESIGN商標產生聯想進而誤認,因此二造商標構成近似至為顯然。綜合上述情形,再參酌前述鈞院之判例、判決,司法院之解釋及被告所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本案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至為顯然。五、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稱原告所舉「ROYALSGENTRYRABBIT&DEVICE」、「大亨及圖BIGMERCHANT」、「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創藝及圖GreatArtist」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卻又在同一決定書中認定貴國人以兔子為設計主體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者,所在多有,以作為本案二造商標得以並存之論據;此種一方面不採信原告所舉以往經由被告對商標認定為近似之實例,另一方面卻又主觀採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同為兔子作為設計主體之註冊商標得以並存之實例為本案引例,此等認定顯有違法。六、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採信之貴國人以兔子為設計主體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者,所在多有乙節,經過原告查詢各種男女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有關兔子商標之申准註冊者並不多,且其圖樣均為卡通兔子圖樣,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將不相干之註冊商標與本案二造商標相提並論,其認定顯有違法。七、按依國際商標潮流,世界各國均承認淡化理論,用以保護著名商標,即以美國為例,於一九九六年有一聯邦的Dilutiona
Act生效,被規範在LanhamAct第四十三條C項中,用來保護著名商標,避免著名商標被淡化,貴國商標法雖無淡化DilutionAct,但此一觀念是放諸四海皆準之觀念,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在外觀、觀念及意匠與原告著名之RabbitHeadDesign商標構成近似之情況下,如系爭商標未依法將其評定無效,不但造成混同之虞,亦使原告著名之RabbitHeadDesign商標被淡化之虞。若該商標專用權人假以時日再擴張申請至其他類別商品時,反有喧賓奪主造成社會大眾混淆之虞,此等情形顯然無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此等不合理、不公平之現象應非商標法之原始目的。
八、綜上所陳,原處分未考量原告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忽略消費市場上一般消費者對商標認知之機制,有使本案二造商標產生混同之虞之事實,逕主觀地將兩造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其繁簡,並以系爭商標之外文併入考量,此等審查顯然違反鈞院之判例、判決,司法院之解釋及被告所定商標近似審查之基準。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商標圖樣上圖形,係由簡單線條勾勒出類似兔耳之抽象設計圖,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完整之兔子頭且頸繫領結圖形相較,整體構圖意匠顯有差異,予人寓目印象繁簡有別,系爭商標圖樣復有外文VENAROSANDRO可資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兔子為自然界動物,國人以之為設計主體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者,所在多有,有商標註冊簿影本可稽,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尚難為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敍明。綜上,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註冊後,利害關係人以有違各該商標法規定,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無違反情事者,應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本件關係人劉逢源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襪子、領帶、服飾用禦寒手套、帽子、內衣褲、童裝、休閒服、運動服、西裝、外套、毛衣、夾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七四三○四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簡單線條勾勒出類似兔耳之抽象設計圖,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為完整之兔子頭且頸繫領結圖形相較,整體構圖意匠顯有差異,予人寓目印象繁簡有別,系爭商標圖樣復有外文VENAROSANDRO可資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無使人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兔子為自然界動物,國人以之為設計主體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者,所在多有,有商標註冊簿影本可稽,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原告不服,以據以評定商標於西元一九五四年創用迄今,於各國廣泛註冊及密集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均為兔子頭圖形,其構圖如出一轍,易予人產生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並以系爭商標圖樣雖為兔頭造形,惟勾繪手法簡單,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尚非不可分辨,難認係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至所舉「RO-YALSGENTRYRABBIT&DEVICE」、「大亨及圖BIGMERCHANT」、「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創藝及圖GreatArtist」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述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一為似兔耳之抽象設計圖,一為完整兔頭且頸繫領結之具體圖形,整體之構圖匠意顯有差異,難認系爭商標有仿襲之情事,且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可得繁簡有別之印象,無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情事,洵屬正當。㈡系爭商標圖樣之兔耳向上延伸,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亦兔耳向上延伸,係就細微處比對之結果,不能據以認兩商標即因而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㈢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縱屬著名而應予保護,避免淡化,然其範圍並非漫無限界,不能因其圖樣為兔頭,即謂凡意指兔頭之商標,均有引起消費者之聯想而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生混同誤認之虞。仍應就不同商標之具體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原告徒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射兔頭,即認消費者容易將之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產生聯想進而誤認,構成近似云云,並不可採。㈣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說明以兔子為設計主體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等情,無非在指述兔子圖形仍有不同形態,不能概認為相同或近似;至於說明原告所舉其他商標為案情各異,其意在指述審查對象之不同,均在闡釋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應就具體之不同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判斷之原則,難認有相互矛盾之違法。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一案,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按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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