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6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員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輪休
,於三月五日零時許至臺北縣○○鎮○○路○○○號朋友家中飲酒後,於五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IM-5081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九十九之一號前,因未注意前方路況致撞上欲過馬路民眾 潘紅龜 , 潘民 傷重送醫不治,案經警據報處理, 劉員 酒精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六一毫克\公升,全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路派出所處理,依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於死案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檢驗單及相關偵訊筆錄各乙份。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
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鎮○○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九十九之一號前,因未注意前方路況,致撞上欲過馬路之潘紅龜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一毫克。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