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原告 董旺錦 被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2年度易第8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自及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附民卷第1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戶,被告承租該處302室;原告則承租該處301室,2人比鄰而居。民國101年12月23日7時12分許,被告因原告於房間內叫嚷,妨害其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3樓公共走道上,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嗣於102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被告因原告在其如廁時,誤將廁所照明關閉,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遂報警處理,詎被告於員警 林志忠湯應逢 到場處理後,仍憤憤不平,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3樓公共走道上,以「幹你娘、
GY、王八蛋!」、「這種人頭殼有問題!」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基於恐嚇原告之故意,向原告恫稱:「路在走啦!卡注意耶啦!」、「卡注意耶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均使原告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自及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為前開言詞,惟並無公然侮辱或恐嚇被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書可按,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被告以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是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之組長,月收入約為3萬4千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案發時已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收入、名下有股利所得(參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以及被告2次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對其2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2千元、6千元為允適。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亦有前揭判決可查,是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千元,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毋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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