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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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冠宇
被   告  薛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5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而遠東銀行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信用保險,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上開借款,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遠東銀行本金及利息共100,804元(本金為100,00
0元、利息為754元、違約金為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
額貸款契約書、本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6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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