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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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耀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月12月6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耀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楊耀彰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 江嵐傑 成傷。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江嵐傑而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江嵐傑及證人劉
智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被移送人有徒手毆打江嵐傑並以右腳踹踢江嵐傑之左大腿,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從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
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本件被移送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因認被害人一直瞪
著被移送人,即在公共場所徒手毆打被害人,影響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兼衡其造成被害人之傷勢、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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