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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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何心慈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心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何心慈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具保人即受刑人出具保證金,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刑人何心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裁定准以保證金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即具保人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依寄存送達程序進行送達,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核對無誤,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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