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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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星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10號、第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篁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星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吳星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雅涵 』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所載「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更正為「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合併欄中上、下2格中所載「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均更正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隆翔 、 黎萬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吳星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吳星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顯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0號卷〈下稱偵310號卷〉第100頁),是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因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黎萬仁雖客觀上有2次便利商店繳費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黎萬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黎萬仁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下簡稱「陳雅涵」)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高額薪資,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陳雅涵」使用,後又負責依「陳雅涵」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幣託帳號內,再以之購買泰達幣轉匯至「陳雅涵」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張隆翔、黎萬仁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隆翔、黎萬仁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張隆翔、黎萬仁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04至205、215至216頁)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服役中,須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中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隆翔、黎萬仁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張隆翔、黎萬仁均同意給被告緩刑,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及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合併欄中所示之款項,固均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匯至其名下幣託帳戶,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陳雅涵」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陳雅涵」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6,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188頁),是該6,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繳回,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隆翔、黎萬仁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張隆翔、黎萬仁2人合計3萬5,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04、215至216頁)存卷可考,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幣託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中信帳戶及幣託帳戶卡本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隆翔部分
吳星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黎萬仁部分
吳星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1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吳星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星篁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並綁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幣託帳號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匯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適張隆翔瀏覽上開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張隆翔佯稱:其所留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導致貸款金額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張隆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吳星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幣安帳戶內,又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每顆31.289元之價格購入926.0000000顆USDT幣,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移轉924.989613顆USDT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隆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適黎萬仁瀏覽上開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劉琪琪 」向黎萬仁佯稱:其所留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導致貸款金額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黎萬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和平門市,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超商代碼繳費並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吳星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每顆31.489元之價格購入315.0000000顆USDT幣,再依指示移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黎萬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分局、黎萬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星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號均為其申辦,並有依他人指示轉匯、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隆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隆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賴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黎萬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黎萬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賴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本案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及被告轉匯、購買、移轉虛擬貨幣等情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隆翔
112年7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適張隆翔瀏覽上開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張隆翔佯稱:其所留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導致貸款金額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張隆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3萬元
2
黎萬仁
112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劉琪琪」向黎萬仁佯稱:其所留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導致貸款金額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黎萬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便利商店繳費5,000元,繳費條碼030710Q5ZHW9LP01對應LDZ00000000000帳戶為本案幣託帳號。
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便利商店繳費5,000元,繳費條碼030710Q5ZHW9LM01帳戶對應LDZ00000000000帳戶為本案幣託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