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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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告 王姿月
被告 廖永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各有明文。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係因何刑事案件現正繫屬本院。經本院查詢,被告迄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既不存在對被告之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如有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