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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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請人 陳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支票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新台幣)

001

土銀桃園代發補償費專戶

土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年7月26日

580,000元

ARC2071655

陳逸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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