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請人 陳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001
土銀桃園代發補償費專戶
113年7月26日
580,000元
ARC2071655
陳逸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