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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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黃思瑾
相對人 王啓濤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則有加速條款、違約金等不利效果。詎料,相對人分別繳納本息至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3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共645,4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相對人自逾期後,屢經聲請人催繳未獲置理,而相對人事業已於114年1月20日為歇業登記且未實際營業,另信保基金也通知相對人歇業及未依約分期攤還一事,聯徵中心資料亦顯示相對人在臺灣中小企銀亦有逾期情事,其信用已開始貶落,財力及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對本行債權恐有損害之虞。唯恐相對人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若不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現金或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三)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45,41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固提出催告函文及其回執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2.依聲請人提出之信保中心函文2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聲請人拍攝之照片,固可認相對人所營事業即昊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有歇業、未依約分期攤還債務之情事;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固可認相對人在臺灣中小企銀亦有逾期情事。然上開資料尚非相對人個人所負債務之全貌,就上開所營公司及相對人本人之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瀕臨無資力之狀態。
3.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債務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