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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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
徐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訴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街○○號2樓理容院內,向自稱「 李建明 」、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大頭」),取得俗稱芭樂票之空白支票一紙(票號:NA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發票人: 卓如德 ,該支票係卓如德於88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放置於車上遭竊),即自行填寫發票日為92年1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於91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上開理容院內向丙○○詐稱可提供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6萬元,使丙○○如數照借,後丙○○之母 藍玉蘭 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始知被騙。被告丁○○又於92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理容院內向「大頭」取得相同性質之空白芭樂票二紙,票號分別為NA0000000號、NA0000000號,復分別於其上填寫發票日為92年9月25日、面額為5萬元;及發票日為93年
3月20日、面額為3萬元,再先後於92年6月25日、9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街○○號汽車修理廠及上開理容院內,分別持前揭支票各一紙向戊○○詐借款項5萬元,及向甲○○詐借款項3萬元得逞;後戊○○復持上開支票向 陳金鳳 融資借款,並將上開支票交付陳金鳳。嗣陳金鳳、甲○○二人分別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戊○○、甲○○始發現被騙。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應論以連續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又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前開支票三紙係卓如德遭竊之物,業經卓如德指訴明確,而被告自承上揭支票三紙為其本人持向丙○○、戊○○、甲○○等人融資借款無誤,並經證人丙○○、藍玉蘭、戊○○、陳金鳳、甲○○等證述在卷,且該三紙支票嗣後均遭退票,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三紙在卷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其本人之前在臺北縣○○鄉○○街○○號2樓理容院上班時,該「大頭」為理容院之大客戶,原本信用很好;因為店內規矩不准客人賒帳,所以「大頭」有時帶朋友來消費,錢不夠時,就請其本人代墊;另「大頭」也有請其本人代簽六合彩,賭資由其本人先墊付;「大頭」欠其本人的消費款及賭金墊款總計約60萬元。原本「大頭」有還,後來在92年間,「大頭」說他無法一次償還,就分二次交給其本人11張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的支票,向其本人說可以分次填載小面額,如3萬、5萬之金額後,提示上開支票,作為「大頭」欠其本人的還款。其本人遂依「大頭」之指示陸續填載前開11紙支票使用,一開始支票均有兌現,所以其本人才會將支票交付丙○○、戊○○、甲○○、乙○○(乙○○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91號,即同署93年度偵字第15087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詳後述)等人,作為擔保換借現金,其本人在前開支票到期前,都會向「大頭」追問票期將屆是否沒問題,不料後來卻找不到「大頭」。嗣因其本人無資力一次解決所有的票款,所以只好在各該支票到期前,主動向執票人說明票可能有問題,並願於票期前償還借款,拜託執票人不要持前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大部分的票其本人都有用錢換回來,只有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支票係屬前開併案審理部分)這四張支票,因為執票人已經轉手不知支票下落,或已來不及抽回,才會跳票,但其本人於前開支票確定跳票後,均隨即償還票款,其本人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於本院復辯稱:其並不知「大頭」交給其本人之支票是芭樂票,其在知道支票被退票後,即以現金換回來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藍玉蘭、丙○○、乙○○、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卓如德於警詢之告訴,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藍玉蘭於警詢中僅證稱:其本人所提示之NA0000000號支票係其子丙○○交付與其本人,向其本人換現金使用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1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亦僅證稱:上開NA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91年12月下旬拿來向其本人換現金用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
彼二人均未曾證稱被告係持前開支票向彼二人「詐取」款項,或彼二人因此而「受騙」等情,亦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是徒憑前開丙○○、藍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前開N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向 施建南 借得現金,但該支票嗣後不獲兌現之事實而已,要難遽而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丙○○之犯行。
㈢、又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92年間拿上開NA0000000號支票向其本人換現金,之前其本人已經認識被告一年多了;被告之前沒有向其本人借過錢,只有這次用票換現金借過一次;因為被告說她週轉不靈,基於彼此是朋友,而且票期的時間很短,所以其本人才願意讓被告拿票換現金,且沒有算利息;被告拿5萬元的票給其本人,其本人就直接給被告5萬元的現金。被告在這張支票還沒有到期之前,曾經向其本人說不要提示該支票,被告說要用現金將票換回來,但其本人那時已經將票轉出去,忘了轉給誰,所以沒辦法抽回來;被告就說將來萬一票有問題,被告願意還其本人現金。而實際上其本人是將支票交給陳金鳳,作為其本人當時向陳金鳳購買一些材料的價金;陳金鳳提示該支票跳票後,有通知其本人,被告也因跳票而用現金還款給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因要周轉,所以拿票向其換現金,退票後,被告有拿錢還其本人,其即將票還她等語參酌以觀,被告並無詐欺戊○○之犯意及行為。
㈣、再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NA0000000號,面額3萬元的支票,是被告先前持向理容院董事長調錢的,後來董事長再轉給其本人,該支票上有「 莊淑婷 」的背書,「莊淑婷」就是被告在理容院中使用的名字;後來在支票到期前,被告有打電話給其本人,叫其本人把票抽回來,不然會跳票的意思,但是其本人早已把票向郵局提示了,其本人有打電話給郵局,但郵局說已經沒有辦法抽回來,其本人跟被告說沒有辦法把票抽回來,被告說如果跳票,她再負責;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就還其本人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3頁),顯然被告亦無詐欺甲○○之情形。
㈤、復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本人因為去前開理容院消費,已經認識被告6、7年了;被告以前就有向其本人有借過很多次錢,多是拿票向其本人換現金,發票人都是不同人;除了本件NA0000000號支票一紙外,其他沒有跳票過;本件支票是被告於92年間在其本人位於三重市○路○街家中拿給其本人的,沒有算利息;其本人收到該支票時,上面有寫金額及到期日;到期日與被告交給其本人的時間相隔大約一年多,是其本人願意讓被告借麼久的;其本人於警詢時說被告是在93年6月5日拿票向其本人借錢,應該是92年、不是93年,可能是筆錄寫錯了。該支票到期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其本人,說要把票抽回來,其本人說做生意票不知道已經轉到哪裡去了,沒辦法抽回來;之後該支票跳票了,其本人有取回,被告再拿現金過來還給其本人,其本人就把跳票的票還給被告。該支票背面簽名「忠」即是其本人,其本人以前名字叫「 林文忠 」、而背面的「婷」則是被告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7頁),嗣於本院到庭陳稱:被告因欠錢,有拿票向其調5萬元,退票前被告有說要將票抽出來,退票後有還錢給其本人等語,參酌以觀,益徵被告雖曾將「大頭」交付之支票持向友人調借現金,惟於各該支票到期前均已分別通知各該執票人票有問題,請求執票人抽回支票,縱執票人因故無法抽回支票,被告亦會在退票後隨即賠償執票人之損失,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
㈥、至告訴人卓如德之指訴,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以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附偵查卷)等,均僅能證明卓如德有失竊空白支票(支票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已申請掛失止付,並有部分支票被退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持本案之前述支票行詐之犯行(被告涉竊盜卓如德支票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丙○○、戊○○、甲○○、乙○○等人所為證言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持上開支票向丙○○、戊○○、甲○○、乙○○等人借款時,既不知各該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嗣於各該支票發生問題後,被告復主動出面告知前開收受其支票之人票有問題,並於確定退票後隨即以現金清償債務收回支票,可見被告丁○○所辯其本人並無詐欺之意思等情,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向「大頭」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購買芭樂票十多張等語,嗣於審理時改稱系爭支票係「大頭」為支付借款所交付等語,然被告因家中發生火災沒錢始至理容院上班,「大頭」至店裡消費每次消費大約3、5萬不等,「大頭」來消費時都說結帳時會給錢,但是最後都拿不出錢來,伊陸續代「大頭」墊款40幾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而被告在財力上本有困難,竟仍願為其無聯絡方式、姓名不詳之客戶「大頭」屢次前來消費未付款之情形下,代墊消費之款項達數十次、金額約40萬元之譜,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大頭」所交付之支票係支付借款乙節,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復陳稱伊向「大頭」收受系爭空白支票時,因空白票很多,伊有疑問,曾問過大頭是否為芭樂票,伊認為芭樂票就是別人所開不會過的票等語,益足見被告對於向「大頭」所購入之空白支票係芭樂票乙情本有所認識。另外,被告曾因陳金鳳所提示之票號NA0000000號支票遭拒(該支票係經被告向戊○○借款所交付,嗣戊○○因再轉向陳金鳳借款轉交陳金鳳),於92年10月16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制作筆錄時,業已知悉「大頭」所交付之支票應係卓如德所遭竊之物。詎被告在知悉上開情形下,竟仍於93年6月5日、93年1月間,仍分別向乙○○詐騙5萬元,並持票號票號NA0000000號作為擔保,向甲○○詐騙3萬元,並持票琥NA0000000號作為擔保,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雖證明乙○○嗣於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時間係在92年間,惟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於93年6月5日交付乙○○上開支票等情,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於93年6月5日早上拿該張支票跟伊借5萬元,伊便以現金5萬元跟被告換這張支票,並當天再交付給 林啟南 充當貨款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林啟南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支票係93年6月5日左右,由乙○○交給伊充當貨款用途等語,足認證人乙○○於審理時改證上開支票係被告於92年所交付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交付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予乙○○之時間應在93年6月5日。另證人甲○○於審理時改稱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於92年夏天在台北縣新莊市被告所服務之理容院所交付的,嗣又改稱上開支票係理容院董事長所交付的等語,然被告於93年8月31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3年1月左右向甲○○借3萬元,是甲○○拿去給伊等語,而證人於審理中就借款時間、借款人等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審判中所言,顯係為迴護被告始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不足採信,被告交付證人甲○○時間應在93年1月間。然原審未就上開事證予以審酌,自有未洽云云。
查綽號「大頭」之人始終未到案,其真正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明,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調查其交付被告前開支票之原因,究為被告向其購買抑或用以抵償所欠被告之債務,縱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曾供稱係以1千元代價向「大頭」購買十多張芭樂票等語(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先前有此供述),但此僅係被告自己之供述而已,既無其他旁證可佐,尚難僅憑被告唯一之供述,而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既在理容院上班,在客觀上非無可能陸續借給「大頭」款項達40餘萬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供稱其向「大頭」收受空白支票時,因空白支票很多張,伊有疑問,曾問「大頭」是否為芭樂票,芭樂票就是別人所開不會過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筆錄),惟此僅能認被告於收受空白支票當時曾懷疑有可能是芭樂票,不能遽認被告確實知悉此等支票確屬不能兌現之支票。又被告固曾因陳金鳳提示前開票號NA0000000號支票遭退票(該支票係被告持向戊○○借款,嗣戊○○再持向陳金鳳借款而轉交陳金鳳),而於92年10月30日(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16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調查,惟警員於調查時僅詢問被告是否知道上開NA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係遭竊之支票?及戊○○是否知道該支票係遭竊之物?被告均答稱「不知道」,再詢問:綽號「大頭」之男子將該支票交付被告時有無告知該支票係遭竊之物?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而已,並未明確告以「大頭所交付被告之全部支票均係卓如德被竊之物」,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可稽(附92年度核退字第9546號偵查卷),準此尚難認被告於此時確已知悉大頭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均係他人遭竊之物,上訴意旨指被告於該次警詢調查時,業已知悉「大頭」所交付之支票應係卓如德遭竊之物,尚嫌速斷。而被告係早在該次警詢前之92年間(非在93年6月5日)持票號NA0000000號支票向乙○○借款5萬元,另在92年間持票號NA0000000號支票向甲○○借款3萬元,業經證人乙○○及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被告對於何時持上開支票向乙○○及甲○○借款,於警訊或偵查及審判中所供雖不一致,然參諸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內容,應認其於審判中所述較為可信。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被告應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94年度偵字第17491號案件即同署93年度偵字第15087號案件(即被告持上開NA0000000號支票向乙○○借款5萬元,涉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自與本案不生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