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六五之一號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明 暉律師謝曜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上嫻 有限公司(下稱上嫻公司)之業務經理,並任上嫻公司之子公司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與上嫻公司負責人 孫俊寅 發生糾紛,遂於同年二月間離開上嫻公司,惟其因於離開之際未將悅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併攜走,乃竟於同年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悅勝公司名義負責人丁○○(丁○○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前開證照已經遺失之明知不實事項,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補發證照,該局乃核准所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悅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案卷」全卷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悅勝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共同被告丁○○供承:確係受被告之指示,以悅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已遺失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四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七三頁以下),此部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㈡卷附悅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案卷影本中,有申請補發上開證照事項之登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㈢上開證照並未遺失,而始終在上嫻公司及悅勝公司股東戊○○○等人保管中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供明,且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即證人 廖玉雲 到署證述屬實(見同卷第三九頁),復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商業管理處確認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三三○七四號及該處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八八六○二六○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五六頁、第五一頁);㈣上嫻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到署證述:上開證照一直放在上嫻公司董事長抽屜內,被告也從未打電話回公司詢問證照下落等語(同卷第五二頁),已否認被告之辯詞;另被告既已自承當時並未將上開證照攜離上嫻公司,則應知證照仍留在上嫻公司內,其復辯稱「在住處」遍尋不著,前後矛盾,實屬無稽;再者被告明知上嫻公司乃悅勝公司之母公司,自應知悉上嫻公司不可能任意丟棄保管中之悅勝公司證照,況上嫻公司當時並未發生任何失竊情事,被告亦無懷疑證照已自上嫻公司遭竊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更自承當時已與上嫻公司孫俊寅起糾紛,急於變更悅勝公司之法人登記地址,以利收受國稅局所寄送之補稅單等情(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六頁之被告答辯狀),顯見被告當時亟思自上嫻公司處取回證照,惟不得其門而入,遂逕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益徵被告明知上開證照並未遺失之事實,為其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悅勝公司的執照不是放在上嫻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是放在我這裡,悅勝公司並非上嫻公司的關係企業,公司職員都知道我持有執照;我確實是找不到證照,才會去申請補發,當時我進不了上嫻公司辦公室,有打電話問上嫻公司櫃台的總機,看我辦公室桌上有無留下資料,她說沒有,所以我以為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了,才叫丁○○去辦理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悅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遺失,且始終在上嫻公司保管中乙節,固有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甚詳(見上揭89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82頁,原審㈠卷第93頁),及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廖玉雲於偵查中結證陳稱:當初是以負責人丁○○名義申請,後來有股東呈報說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遺失,經我們查證確屬原本,悅勝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間申請,五月底有股東呈報說未遺失等語(見上揭偵4593號卷第39頁),並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悅勝公司股東戊○○○等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陳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從未遺失並檢具該執照送驗之函文暨存證信函各一紙、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三三○七四號,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八八六○二六○九號函各一紙附卷為憑(見上揭偵4593號卷第56頁、第51頁),惟查:
1、證人孫俊寅雖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是派丁○○當(悅勝公司)負責人,是我指派,...(問:是否曾將悅勝公司執照交給證人 許麗花周達桂 、丁○○、 胡寶梅黃麗蓮 ?)沒有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55頁、第157頁),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悅勝公司當初的負責人是不是丁○○?)是,...(提示原審㈠卷第34頁之存證信函,辯護人問:既然你說悅勝公司是上嫻公司關係企業,為何要有存證信函的內容(指要求丁○○准許上嫻公司使用悅勝公司及丁○○印鑑)?)存證信函的目的是丁○○先發存證信函要解除擔任悅勝公司的負責人,我們要她授權我們使用她的印章,我們才回函,商管處另行回函說這需要全體股東同意,(辯護人問:丁○○沒有授權你們可否使用她的印章?)她在任職上嫻公司期間有同意我們使用她的印章,離職以後我們就不便使用她的印章等語(見原審㈠卷第94頁、第95頁),及丁○○要求上嫻公司撤銷其擔任悅勝公司負責人名銜及處理相關稅務時,上嫻公司函覆之存證信函內容:「有關台端函稱因信任總經理,受掛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銜,概與本公司無涉」,並要求丁○○另以存證信函敘明委託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和授權該公司使用悅勝公司及丁○○之印鑑(見原審㈠卷第33頁、第34頁),證人既指稱上嫻公司是悅勝公司之母公司,何以否認丁○○受託擔任悅勝公司負責人之事與該公司有關,且無法直接使用悅勝公司之相關印鑑,竟需先經丁○○授權始得使用相關印鑑,此已與一般關係企業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商業習慣不合,上嫻公司是否確實為悅勝公司之母公司,已有疑問。
2、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甲○○的委託任悅勝負責人,以前證照在她保管中(見上揭偵4593號卷第7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會登記為悅勝公司負責人?)被告找我做人頭,...公司重要決策經營方針是被告在做,(問:上嫻公司、悅勝公司關係為何?)老闆都是被告,(問:妳有保管悅勝公司登記資料?)沒有,都在被告處,...(問:丙○○跟上嫻公司或悅勝公司有何關係?)她是證人孫俊寅的太太,是上嫻公司的人頭,與悅勝公司沒有關係,(問:妳掛名悅勝公司人頭,丙○○、孫俊寅有無跟你談過此事?)沒有,(問:妳在業務上有無接觸過悅勝公司的證照?)有,(問:妳的證照是誰交給你?)被告(見原審㈡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於本院時證稱:平常工作丙○○、孫俊寅都不需要跟我配合,(問:悅勝公司復興南路一段九樓妳有無設辦公室在那裡?何人在該址負責?)沒有,我也不需要去這個地方,我也不清楚辦公室誰負責,那是被告在處理,...孫俊寅沒有負責悅勝公司,我的事情都是被告指派,他從沒有指派我做事,...(問:為何同意當悅勝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說要開公司,委託我當負責人,我就同意,...我從設立登記後就所有事情全權委託他們去處理,公司股東也是被告去處理,(問:是否知道證照在哪裡?)在被告那裡,因為是她去辦的,她是老闆,...(辯護人問:悅勝公司的證照何人保管?)被告,(辯護人問:為什麼妳是負責人而證照是她保管?)因為我是被告的人頭,...(辯護人問:上嫻公司與悅勝公司的關係?)兩家公司都是被告的,...(辯護人問:你剛講說在妳上班期間證照是被告保管,妳怎麼知道是被告保管?)如果我們有業務上需要簽約要用到證照的話要向被告申請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95年1月5日筆錄第3頁、第9頁);又證人許麗花原任職上嫻公司出納、會計之情,亦據證人孫俊寅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㈠卷第
153頁),證人許麗花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工作期間奉何人指示?)被告,(辯護人問:總經理(即被告)有無自己的辦公室?)有,(庭呈台灣菸酒公賣局塑膠提袋一只,辯護人問:是否看過庭上這個袋子?)有,放在她的座位的左後方地上,(辯護人問:就妳所知上嫻公司有關的相關企業之相關文件是由誰保管?)我要這些東西都是找被告拿,直到我離開時還是這樣,...我離職時被告還是總經理,(問:妳剛說妳需要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的時機為何?)我辦貸款有用過一次,銀行要用,我是用悅勝公司申報貸款,(問:被告如何將上開登記證等資料交給妳?)我跟她說我需要的文件列明細給她,被告在她的辦公室整理給我,(問:是否實際看過丙○○參與公司營運?)沒有,沒看過她來過上嫻公司,(問:上嫻公司有無董事長辦公室?)有,但被告的弟弟孫俊寅坐在董事長辦公室,他處理法務的事情,我們習慣叫他董事長,(問:悅勝公司的登記執照是否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應該沒有,他裡面是放法務文件,不可能放,(問:使用悅勝公司的執照是否要填領單?)不用,只要跟被告講就可以用,(問:你們使用公司執照的頻率是否很多?)很少,公司執照遺失我們也不會知道,(問:悅勝公司是誰在負責營運?)被告,(問:使用悅勝公司執照時是否有請示上嫻公司董事長?)不用跟她講,丙○○只是個人頭,實際業務是被告在處理,(問:使用悅勝公司的執照是否要經過丁○○的同意?)不用,(問:你們公司的一些報表流程為何?最上層由誰核章?)經過被告核章就可以,我們沒有看過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另證人即在被告家中幫傭之己○○於本院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丙○○?)認識,我去那裡(被告家)工作,她也在那邊工作,(辯護人問:她在那邊做什麼?)她好像在那邊記帳,(辯護人問:丙○○在被告家中工作嗎?)是,...(辯護人問:妳的薪水是誰給你的?)丙○○發的,被告的錢,因為她(被告)請丙○○幫她記帳,很多事情都是她(丙○○)在處理,(辯護人問:找妳來當管家是誰跟妳談的?)我是看報紙然後去丙○○家,然後丙○○帶我去被告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9頁),益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丙○○離開被告家中前,確係替被告工作之情,足見被告所稱證人丙○○僅係上嫻公司名義之負責人及悅勝公司之相關證照均係由被告保管等情,應非無據。
3、況悅勝公司股東戊○○○雖曾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陳明悅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其保管中之情,然其另於原審傳喚出庭作證時一再具狀陳明其遠居高雄,且年老力衰,行動不便,無法出庭,且並未委託任何人提起告訴之情(見原審㈠卷第58頁、第128頁),倘戊○○○於原審具狀所陳之情為真,則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陳明悅勝公司相關證照係由其保管之情,實與常情相悖,復與證人丙○○所稱悅勝公司相關證照始終集中保管在其夫孫俊寅辦公室,如需使用均須依相關程序提出聲請始能使用云云,二者所述亦不相符。
4、綜上,被告係悅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公司證照當由被告保管中(亦為原審所認定),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即上嫻公司名義負責人丙○○及證人孫俊寅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其陳述亦有瑕疵,不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證人 黃琦華 於原審證述被告為其職務上之直接主管,與孫俊
寅、丙○○等人無涉明確(見原審㈠卷第220頁至225頁),及被告原為上嫻、悅勝等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悅勝公司之相關證照原均由被告直接管理等情,亦據原任職於該等公司相關職務之證人丁○○、許麗花等人證述如前;再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妳請丁○○辦理本件悅勝公司申請執照補發的目的為何?)因國稅局給悅勝公司罰單,因為要更改地址才可以接到罰單,所以我必須辦理遺失補發取得公司執照籍營利事業登記證才可以變更地址,後來是因為國稅局罰單一百四十萬元下來,我想要申訴,怕影響到丁○○出境,才決定換我自己登記為負責人(見原審㈡卷第163頁),於本院時稱:丁○○同意當我們公司的人頭,登記名義負責人,結果因公司欠稅五十萬元以上,會限制出境,...因我們稅單收不到,財政部要罰款,所以才會去辦地址變更,...當時為了稅的罰單問題要去領罰單,必須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我是找不到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證人丁○○於原審時稱:(辯護人問:丙○○、孫俊寅有無寄過悅勝公司稅單給妳要妳去繳稅?)有,後來這個稅是被告繳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0頁),及丁○○要求上嫻公司撤銷其擔任悅勝公司負責人名銜及處理相關稅務時,上嫻公司函覆之存證信函內容:「有關台端函稱因信任總經理,受掛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銜,概與本公司無涉」,且要求丁○○另以存證信函敘明委託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並授權該公司使用丁○○之印鑑等情(見原審㈠卷第33頁、第34頁),足見丙○○與孫俊寅其後確實有將悅勝公司之稅單及相關罰單交由丁○○自行處理情事。倘丙○○與孫俊寅確實為悅勝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將悅勝公司之稅單交由丁○○繳納之理?是被告所辯因處理國稅局處分悅勝公司罰單之相關事宜,須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才能領取罰單等相關文書,始委由丁○○申請補發悅勝公司之相關證照,以便辦理悅勝公司相關稅務問題等情,應堪採信;再衡諸被告因處理悅勝公司相關稅務問題時,在急需該公司相關證照之情形下,經找尋無著後,即以遺失為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相關證照,亦合於人之常情。被告是否確實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上故意,亦有疑問,而堪存疑。
(四)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委由登記為悅勝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丁○○以「遺失」為理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悅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經該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核准所請後,由承辦公務員將前開申請補發執照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悅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案卷」公文書上,惟丁○○該次除辦理補發執照之事項外,並未辦理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對於主管機關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應無明顯之影響,自難認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五)丁○○受被告所託擔任悅勝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被告為悅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已據證人丁○○,及證人許麗花、黃琦華等人證述敘明如前,而被告因丁○○受託為悅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擔心丁○○因悅勝公司欠稅五十萬元以上將遭限制出境,及該公司原登記之地址已變更但尚未辦地址變更,如收不到稅單,會遭財政部要罰款,且當時為了稅的罰單問題要去領罰單(即實際上該公司確實已因未收到國稅局相關文件,而遭罰款處分),必須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被告因未找到相關證照因而委由丁○○申請補發相關證照之行為,實係為悅勝公司及丁○○之利益考量,亦屬保護悅勝公司股東利益之行為,實與孫俊寅、丙○○等人之利益毫不相涉;再被告因急於處理悅勝公司與丁○○相關稅務問題而需要該公司相關證照之情形下,經找尋無著後,即委由丁○○以遺失為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相關證照,亦合於人之常情,且對於主管機關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管理「悅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案卷」公文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無明顯之影響,亦難認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證人丙○○及孫俊寅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顯有瑕疵,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據告訴人戊○○○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明知悅勝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竟偽刻悅勝公司股東戊○○○、乙○○、庚○○、 王德友 (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歿)等人之印章,蓋在悅勝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以偽造各該股東同意悅勝公司自原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繼續營業之同意書,繼而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戊○○○、乙○○、庚○○、王德友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被告明知悅勝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竟偽刻悅勝公司股東戊○○○、乙○○、庚○○、王德友等人之印章,蓋在悅勝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及悅勝公司同日第八次修定之公司章程上,以偽造各該股東同意「原股東丁○○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整讓由甲○○承受」之同意書,及悅勝公司該次修定之公司章程,繼而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戊○○○、乙○○、庚○○、王德友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且與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斟酌,難認允當云云。查本件既判決被告無罪,上開事實與本案自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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