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何叔孋律師
徐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被訴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街○○號2樓理容院內,向自稱「 李建明 」、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大頭」),取得俗稱芭樂票之空白支票一紙(票號:NA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發票人:乙○○,該支票係乙○○於88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放置於車上遭竊),即自行填寫發票日為92年1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於91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上開理容院內向丁○○詐稱可提供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6萬元,使丁○○如數照借,後丁○○之母 藍玉蘭 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始知被騙。被告戊○○又於92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理容院內向「大頭」取得相同性質之空白芭樂票二紙,票號分別為NA0000000號、NA0000000號,復分別於其上填寫發票日為92年9月25日、面額為5萬元;及發票日為93年3月20日、面額為3萬元,再先後於92年6月25日、9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街○○號汽車修理廠及上開理容院內,分別持前揭支票各一紙向己○○詐借款項5萬元,及向甲○○詐借款項3萬元得逞;後己○○復持上開支票向 陳金鳳 融資借款,並將上開支票交付陳金鳳。嗣陳金鳳、甲○○二人分別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己○○、甲○○始發現被騙。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又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為財物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系爭支票三紙係乙○○遭竊之物,而被告自承上揭支票三紙為其本人所交付予丁○○、己○○、甲○○等人無誤,且該三紙支票嗣後均遭退票等事實,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本人之前在臺北縣○○鄉○○街○○號2樓理容院上班時,該「大頭」為理容院之大客戶,原本信用很好;因為店內規矩不准客人賒帳,所以「大頭」有時帶朋友來消費,錢不夠時,就請其本人代墊;另「大頭」也有請其本人代簽六合彩,賭資由其本人先墊付;「大頭」欠其本人的前開消費款及賭金墊款總計約60萬元。原本「大頭」有還,後來在92年間,「大頭」說他無法一次償還,就分二次交給其本人11張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的支票,跟其本人說可以分次填載小面額,如3萬、
5萬之金額後,提示上開支票,作為「大頭」欠其本人的還款。其本人遂依「大頭」之指示陸續填載前開11紙支票使用,一開始支票均有兌現,所以其本人才會將支票交付丁○○、己○○、甲○○、丙○○(丙○○部分由臺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87號請求併案審理,詳後述)等人,作為擔保換借現金,其本人在前開支票到期前,都會向「大頭」追問票期將屆是否沒問題,不料後來卻找不到「大頭」。嗣因其本人無資力一次解決所有的票款,所以只好在各該支票到期前,主動向執票人說明票可能有問題,並願於票期前償還借款,拜託執票人不要持前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大部分的票其本人都有用錢換回來,只有票號NA0000
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支票係屬前開併案審理部分)這四張支票,因為執票人已經轉手不知支票下落,或已來不及抽回,才會跳票,但其本人於前開支票確定跳票後,均隨即償還票款,其本人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其中於同年9月1
日施行之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被害人於修法前所為之證言效力,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並不受修法之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證人丁○○、藍玉蘭於92年3月15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言,尚非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藍玉蘭於前開警詢中僅證稱:其本人所提示之NA000000
0號支票係其子丁○○交付與其本人,向其本人換現金使用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12頁);證人丁○○於前開警詢中則僅證稱:上開NA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91年12月下旬拿來跟其本人換現金用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彼二人均未曾證稱被告係持前開支票向彼二人「詐取」款項,或彼二人因此而「受騙」等情,亦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是徒憑前開丁○○、藍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前開N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向 施建南 借得現金,但該支票嗣後不獲兌現之事實而已,要難遽而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丁○○之犯行。
㈢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92年間拿
系爭NA0000000號支票向其本人換現金,之前其本人已經認識被告一年多了;被告之前沒有向其本人借過錢,只有這次用票換現金借過一次;因為被告說她週轉不靈,基於彼此是朋友,而且票期的時間很短,所以其本人才願意讓被告拿票換現金,且沒有算利息;被告拿5萬元的票給其本人,其本人就直接給被告5萬元的現金。被告在這張支票還沒有到期之前,曾經跟其本人說不要提示該支票,被告說要用現金將票換回來,但其本人那時已經將票轉出去,忘了轉給誰,所以沒辦法抽回來;被告就說將來萬一票有問題,被告願意還其本人現金。而實際上其本人是將將支票交給陳金鳳,作為其本人當時向陳金鳳購買一些材料的價金;陳金鳳提示該支票跳票後,有通知其本人,被告也因跳票而用現金還款給其本人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被告並無詐欺己○○之行為。
㈣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系爭NA0000000號,面額3
萬元的支票,是被告先前持向理容院董事長調錢的,後來董事長再轉給其本人,系爭支票上有「 莊淑婷 」的背書,「莊淑婷」就是被告在理容院中使用的名字;後來在支票到期前,被告有打電話給其本人,叫其本人把票抽回來,不然會跳票的意思,但是其本人早已把票向郵局提示了,其本人有打電話給郵局,但郵局說已經沒有辦法抽回來,其本人跟被告說沒有辦法把票抽回來,被告說如果跳票,她再負責;後來系爭支票跳票了,被告就還其本人3萬元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被告亦無詐欺甲○○之情形。㈤復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其本人因為去前開理容院消
費,已經認識被告6、7年了;被告以前就有向其本人有借過很多次錢,多是拿票跟其本人換現金,發票人都是不同人;除了系爭的本件NA0000000號支票一紙外,其他沒有跳票過;系爭支票是被告於92年間在其本人位於三重市○路○街家中拿給其本人的,沒有算利息;其本人收到系爭支票時,上面有寫金額及到期日;到期日與被告交給其本人的時間相隔大約一年多,是其本人願意讓被告借麼久的;其本人於警詢時說被告是在93年6月5日拿票向其本人借錢,應該是92年、不是93年,可能是筆錄寫錯了。系爭支票到期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其本人,說要把票抽回來,其本人說做生意票不知道已經轉到哪裡去了,沒辦法抽回來;之後系爭支票跳票了,其本人有取回,被告再拿現金過來還給其本人,其本人就把跳票的票還給被告。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忠」即是其本人,其本人以前名字叫「 林文忠 」、而背面的「婷」則是被告的簽名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13-117頁), 益徵 被告雖曾將「大頭」交付之支票持向友人調借現金,惟於各該支票到期前均已分別通知各該執票人票有問題,請求執票人抽回支票,縱執票人因故無法抽回支票,被告亦會在跳票後隨即賠償執票人之損失,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
㈥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前揭辯解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
○○、丙○○等人所為證言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持系爭支票向丁○○、己○○、甲○○等人借款時,既不知系爭支票係失竊之物;嗣於各該支票發生問題後,被告復主動出面告知前開收受其支票之人票有問題,並於確定跳票後隨即以現金清償債務,可見被告戊○○辯稱其本人並無詐欺被害人等之意思等情,合於常情且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其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087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前揭有關證人丙○○收受被告交付之NA0000000號支票部分),自與本案不生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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