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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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安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被上訴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下稱乙○○○等六人)所有坐落同市○○○段二五之一、之二、之一五、二二之
二一六、二二之三五六至三五九號土地相鄰。民國八十七年間,乙○○○等六人委由被上訴人安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讚公司)起造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綠大郡」大樓,並由被上訴人辛○○設計監造及被上訴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承造。嗣系爭房屋因該大樓之建造而出現多處損害,且日趨嚴重,縱經修復,伊仍受有房屋折價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二千元,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外,餘均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訴,並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追加請求賠償房屋折價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鑑定房屋之折價損害,並未扣除基地價金,鑑定之金額幾近拆除重建費用,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共有之土地相鄰,乙○○○等六人於八十七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安讚公司在其土地上起造「綠大郡」大樓,而由被上訴人辛○○設計監造及被上訴人高田公司承造,系爭房屋因該大樓施工而受有損害等情,雖屬實在,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次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隔鄰興建房屋而受損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訴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追加請求房屋折價損害,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起訴時僅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及於嗣後追加請求之房屋折價損害部分。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知悉系爭房屋修復後可能受有價差損害,該部分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在第一審委任二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亦僅主張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就知有損害部分並未為任何主張;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即包括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折價損害,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同時,即應知悉其除受有房屋修繕費用之損害外,尚受有房屋折價之損害,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追加請求賠償該項損害,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認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二十萬二千元本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乃事實認知問題,與知悉法律如何規定,核屬二事。原審謂「上訴人在第一審委任二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即包括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折價損害,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同時,即應知悉其除受有房屋修繕費用之損害外,尚受有房屋折價之損害」云云,顯係將知悉法律上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與事實上認知受有損害,混為一談,自有可議。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經台企公司為鑑定,系爭房屋之毀損依修復方式之精細與否,而有不同之折價損害」、「修復後之價差損害係於第一審鑑定確定修復方式後始發生」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一
九、二九、二六頁),是否係主張其於修復方式確定後,始知悉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折價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究明,即逕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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