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O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其妻 施美艮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及建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統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竟未經先前任職鼎豐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豐公司)之同事乙○○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並於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同時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各蓋用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發票人為施美艮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付款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面額為新台幣四十八萬九千元)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各一枚,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再於同月下旬某日(十九日以後二十九日之前),在彰化縣某處,同時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建統公司業務員 張耕誨 轉送福灣公司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福灣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再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不知情之第三人受託偽造之告訴人乙○○印章,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並偽簽告訴人姓名於其上,而偽造告訴人為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如果無訛,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將該紙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該本票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見第一審判決第七頁,理由二末四行),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同時偽造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上開票據及文書之行為。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究竟依憑何項證據,認定上訴人偽造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行為係同時為之,致使判決失其依據,嫌有未當。㈢卷查證人即本件經辦購車之業務員張耕誨於偵查中證稱:「我可以確定乙○○有同意要擔(當)保證人,至於後來乙○○說沒有,可能與買主(上訴人)有摩擦」、「我知道甲○○在乙○○之離婚上有當見證人,他們之間有某種協商。另我也兼賣紅酒,有一天他們在KTV也叫我送紅酒過去,……我們聊天有提到……乙○○作保的事,大家應該有聽到」(見偵卷第一五二頁);於第一審證稱:「我確定乙○○確實有同意要幫甲○○作保,一直到甲○○無法繳貸款的時候,乙○○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你現在是保證人,我們會先把甲○○的車子抓回來」、「乙○○之前確實有答應作保……;後來乙○○無意中跟我講一句話,說是身分證影印本是在離婚前或離婚還沒換身分證時的影印本,他原本是問我身分證如果不是最新的,會不會發生法律問題」(見第一審卷第一O三頁至第一O五頁);於原審亦證稱:「(你……證稱據你了解乙○○有同意作保?)我知道她有同意,……我們三個人在一次吃飯的場合,有提到這個事情,……,我知道乙○○有同意」、「(你有無對保?)沒有,我是在一次吃飯的場合知道乙○○同意作保,他們是同事,我就交給他處理」、「我是有個機會聽到甲○○做乙○○的離婚見證人,乙○○同意擔任甲○○的保證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九十六頁)。綜觀張耕誨歷次證詞,咸係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且迭次證陳告訴人確曾允諾擔任上訴人購車之保證人,如果無訛,上訴人所辯:本件確經徵得告訴人同意為保證人乙節,似非全屬無稽。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未據詳為論述說明,徒以「無法以上訴人曾當告訴人之離婚見證人,即認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遽認上開證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一),洵屬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證人張耕誨於偵查中證稱:「福灣公司的人也有打電話徵信乙○○,問她是否要當保證人」(見偵卷第一二七頁)。另證人即福灣公司人員 曾俊迪 於原審證述:「公司的徵信人員 許凌宜 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或是八月八日打電話照會」,而告訴人亦坦承: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或是八月八日,如果不是星期假日,其都會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福灣公司內勤小姐以鼎豐公司之電話照會具保事宜時,告訴人既尚在鼎豐公司服務,則當時被照會之對象,究為告訴人本人抑或係由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電話徵信?及福灣公司內勤小姐以電話照會保證人前,有無先行知會上訴人或其餘第三人?上開照會程序之過程為何?曾否留存書面紀錄?攸關本件告訴人有無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授權刻印蓋章?上訴人是否事前知悉上開照會程序及時間,俾便安排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電話中接受徵信?如是,該他人與上訴人間應否成立共同正犯?凡此,俱與本件事實認定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非不得傳喚證人許凌宜,詳予調查釐清,乃竟未予調查,遽行判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㈤原判決以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一枚,因而認定上訴人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二第三、四行)。但該偽造印章者之年齡若干,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攸關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同屬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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