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龍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第六行所載「0.34」應更正為
「0.304」,就證據「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駕學科檢驗報
告單」應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
二、核被告許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下降,酒後駕車對道路上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大眾傳
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竟仍不知警惕,猶於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並因此
自行摔車而肇事,經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
濃度達0.304%,數值甚高,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良好,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較四輪以上車
輛之危險性為低,雖發生車禍,但未損害他人法益,其本身
亦受有臉部多處骨頭受損之傷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偵訊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家境貧
寒、本身患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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