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 林明哲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無執行名義人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之證明,執行法院固勿庸就該債權是否真實,為實體之調查審認,惟仍應就該債權之證明為形式之調查認定。故執行法院應依該債權證明之外觀,調查認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有債權,及是否符合參與分配之要件。本件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公司),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林明哲與債務人即再抗告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庚字第六八五三號),聲明參與分配,係主張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坐落台北市○○段四小段第九四-三、一四二-一地號土地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太平洋公司就該徵收之二筆土地有地上權,經登記在案,其權利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千萬元,且有優先受償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調解筆錄作為債權之證明。
查太平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後,經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限期回答是否承認太平洋公司參與分配,再抗告人接到通知後,已於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否認太平洋公司對再抗告人有前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八五三號執行卷第一宗六二、九三、一二○頁)。前開太平洋公司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固記載:「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總價值八千萬元」,惟另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額八千萬元」,並無地上權權利總價值之記載,另調解筆錄亦記載:「地租總額為八千萬元」,而無地上權權利金額之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八五三號太平洋公司參與分配卷內證物)。尤其原法院卷附(更㈠字卷九六頁)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三五三一號函,更載明前開地上權設定登記原記載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八千萬元」,已更正為「權利價值:空白」。由前開太平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能否認定太平洋公司對再抗告人有債權,實值斟酌。原法院以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金額,認為可作債權之證明,置其他證據於不顧,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太平洋公司參與分配聲明之裁定,予以廢棄,未免率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