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 林顏富蘭林吉雄 之指述,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六合彩簽單,及林吉雄之真實戳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共犯 張龍星 部分之刑事判決書(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與夫民事上之和解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依想像上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謂其係文盲,無偽造簽章可能,被害人不可能因其數句惡言,即下跪求饒,發生糾葛為第二次之簽賭,上訴人參與被害人之六合彩簽賭二次,第一次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第二次六萬元,被害人頂多返還六萬元,無連第一次一併返還之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初與綽號「 葉仔 」、「 國楨 」二人同往,於上訴人單獨恐嚇不成,另邀他人為之,但事理上找原來二人幫助即可,亦無找他人之理,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有受小學教育(見影印偵卷第十九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係文盲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簽章偕同綽號「葉仔」、「國楨」前往詐取彩金不遂,轉而出言恐嚇,於翌日單獨前往恐嚇未果,再邀張龍星等共同前往,及以砍斷手脚之惡言相恐嚇,被害人等乃有下跪求饒及連同上訴人上次簽賭金一併交付之事,事理上並無不合,且共犯張龍星部分,業經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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