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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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8號上訴人 鄭碧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經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兩部(車號:00-000、AC-756)重型機車」,經核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萬8,50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29萬7,800元(即上訴人起訴主張購買機車之價格為每部64萬8,900元,兩部共為129萬7,800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為伍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元(計算式:4,178,50
0元+1,297,800元=5,476,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