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6年度花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沈晉翔
連以岡 柳建宇 戴昌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0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晉翔、連以岡、柳建宇、戴昌榮互相鬥毆,沈晉翔、連以岡、戴昌榮均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柳建宇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晉翔、連以岡、柳建宇、戴昌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號好樂迪KTV店2、3樓樓梯間。
(三)行為:沈晉翔、連以岡、柳建宇、戴昌榮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徒手鬥毆,致沈晉翔臉部及戴昌榮手部受傷(沈晉翔、戴昌榮均未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沈晉翔、連以岡、柳建宇、戴昌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沈晉翔及戴昌榮受傷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4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沈晉翔、連以岡、柳建宇、戴昌榮等4人確有互相拉扯、鬥毆成傷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被移送人沈晉翔、戴昌榮雖均受傷,惟渠2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4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在公共場所互相徒手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 衡渠 4人互相鬥毆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傷者受傷程度、沈晉翔、連以岡、戴昌榮於員警到場時旋即停手,而柳建宇仍上樓拳擊沈晉翔、渠4人犯後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翁昇德附錄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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