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雅方 告訴被告陳美英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53號被告陳美英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英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吳雅方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攤位前,雙方因商品退換貨事宜有所糾紛,陳美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吳雅方伸出直豎中指,以此手勢對其侮辱。
二、案經吳雅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英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陳美英確於上開時│││述及偵查中之自白│間、地點,因商品退換貨事││││宜與告訴人吳雅方有所糾紛││││,而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動││││作之事實。│├──┼───────────┼────────────┤│2│告訴人吳雅方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翻拍照片1張│點,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