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花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至第三行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內關於量刑部分敘述,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原記載│更正後記載│├───────────┼────────────┤│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明知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經警│資料登記及報到,竟經警多││多次通知而屢未到場│次通知而屢未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