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請人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倉欽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835,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1,802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0,718元。
㈡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96,132元之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關於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20,600元車架拆裝費部分,及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676,842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提出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上訴利益為2,118,845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利益為19,290元)及證人旅費3,342元(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5號卷一第138頁及卷二第98、113頁),合計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4,84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合計為37,824元。
㈢就聲請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20,600元部分(已確定於第一
審),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四十四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6元【計算式:50,718(20,6004,835,577)=2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就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676,842元本息部分,相對人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已確定於第一審),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五十六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076元【計算式:50,718(2,676,8424,835,577)=28,076】。
㈣末依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即22,426元(計算式:50,000-000-00,076=22,426)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即13,456元,餘8,970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部分即37,824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204元【計算式:(28,076+8,970)-4,842=32,20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