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莫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十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約定書第2、8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0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萬5055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2月10日發卡起至10
5年2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9萬2224元、利息17萬5935元,合計26萬815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萬2224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8.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5年2月29日帳單結帳日止,尚欠貸款本金41萬9684元、利息61萬7433元,總計103萬711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1萬9684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7,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