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黃明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7,23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0%,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77,23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231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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